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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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選任辯護人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陳○○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洪仲澤 律師 黃淳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267號、第12268號、第1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傢俱行」之負責人,並與不知情之前「○○○○傢俱行」負責人林○○以乾爹、乾兒子互稱,賴○○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車業」之負責人,又陳○○係向賴○○租用「○○車業」3樓之房客,並在該處從事車輛之機油買賣。因林○○以「○○○○傢俱行」之名義對外開立支票,致劉○○深感困擾,乃委託賴○○處理其與林○○間之金錢糾紛,經賴○○應允後,即要求劉○○交付新臺幣(下同)289萬元與賴○○,賴○○並邀陳○○加入共同處理。詎賴○○收取劉○○交付之289萬元後,因遲未處理前揭劉○○與林○○間之上開糾紛,致劉○○起疑心,陳○○便欲利用此一機會協助劉○○取回上開款項,並從中向劉○○收取130萬元之利益,劉○○與陳○○即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共同謀議由陳○○於翌日(即105年2月19日)安排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至「○○車業」,再由劉○○誘使賴○○返回「○○車業」後,以暴力毆打賴○○,以逼迫賴○○返還上揭款項。上揭謀議既定後,劉○○、陳○○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於105年2月19日,以還款名義促使賴○○返回「○○車業」營業處所,劉○○並央請亦不知情之趙○○到場,因賴○○不疑有他上樓之際,即由預先埋伏之陳○○在樓梯間,以手臂扣住賴○○之脖子使其無法離去,再由數名不詳之人分持刀械、棍棒等物朝賴○○之身體及手、腳毆打,賴○○雖逃至隔壁大樓後方,猶遭該等不詳之人持電擊棒追打,致其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右足三踝骨折、左側跟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挫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嗣有民眾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揭悉上情。
二、案經賴○○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共同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查,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其中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其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具有證據能力,惟涉及被告陳○○之部分,核屬被告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之上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於偵查中之證述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賴○○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陳○○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證人賴○○於105年5月6日偵查中陳述證詞時,業於證述前具結在卷(偵二卷第31頁、第34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及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賴○○另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誠已具體保障被告陳○○之訴訟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賴○○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未經具結,而與證人訊問之法定程式不符,認均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後開本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劉○○、陳○○(下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餘證據(即非上開㈠、㈡所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及背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陳○○固不否認向證人賴○○租用「○○車業」3樓,以及本件事發當時在「○○車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 伊都 在「○○車業」3樓,根本不知道賴○○如何遭人毆打、倒在「○○車業」外面,這些過程伊都不知情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陳○○之利益辯以:陳○○雖對賴○○有意見,但並無傷害賴○○之意思,且本件現場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陳○○毆打賴○○,況賴○○就其於幾樓遭人毆打等之供述前後不一致,自應諭知陳○○無罪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於105
年5月6日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歷歷;證人趙○○(即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明確在卷(警一卷第13頁、第16頁、第23頁,偵一卷第28頁、第117頁及背面、偵二卷第31至33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99頁),並有現場門鎖遭敲壞之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被告2人對話錄音譯文、扣押物照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被告劉○○手機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2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5至49頁、警二卷第10至14頁、第524頁、第525至528頁、第537至542頁、警三卷第12至16頁,他一卷第72至80頁,偵一卷第49至61頁、第99頁、第107至111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固一再辯稱:當時伊都在「○○車業」3樓,賴
○○遭人毆打過程伊毫無所悉云云。然被告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指訴如下:
⒈於105年5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於事發當時回到「○○車
業」,一般伊都會往5樓看一下,伊走到2樓半時,看到3樓樓梯口有人站在那裡,伊不以為意就繼續往上走,走到3樓看到不認識的2個人自廁所走出來,伊繼續往上走,看到站在樓梯口的那個人是陳○○,他抱著並勒住伊說不要跑,然後有2個人自廁所出來,1個拿「刀子」、1個拿「短球棒」朝伊打,伊以右手去擋,伊的右手就斷掉了,為了掙脫伊有打陳○○,並往上跑到6樓頂樓,跑到另1棟下到2樓,再跑到○○會館,伊跑到○○會館中庭,發現很多人拿東西,有人拿「電擊棒」或「球棒」打伊,伊就被打暈了,後來被拖到路邊,警察就來了,伊記得在○○會館時,有人拿球棒一直打伊的腳,把伊的腳打斷等語(偵二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
⒉於107年2月8日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公司(按:即「○
○車業」)是5樓的透天厝,辦公室在2樓,伊於事發當日如常到公司,在伊準備上2樓時看到外面有人來,伊以為是客人便不以為意往上走,在2樓的時後伊就遇到陳○○,他那時候有戴口罩,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人,他們有拿「刀子」及「棍子」毆打伊,伊就往上走,我在2樓的時候陳○○就用球棒將伊的手打斷,伊遇到陳○○時就說怎麼了,陳○○就用手臂勒住伊的脖子,其他人再毆打伊,伊也有毆打陳○○,伊掙脫的時後往上跑,經由公司頂樓跑到○○大樓再走下去,當時伊有拉下陳○○的口罩,伊掙脫陳○○的時候有用手去擋,陳○○就用木棍將伊的右手臂敲斷,當時陳○○勒住伊,伊反向打他的時候,有將他的口罩拉下來,伊確定看到是陳○○勒住伊的脖子,後來伊逃到○○大樓時,又遇到第二群人,他們有拿棍子、「電擊棒」、刀子等語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
㈢經相互勾稽比對前揭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可
知告訴人關於:①事發當時告訴人遭被告陳○○以手勒住;②告訴人因遭人持棍棒揮砍時,係出於本能舉起右手阻擋,而致右手骨折;③告訴人遭被告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分持「刀械」、「棍棒」及「電擊棒」等器具毆打等事項,於偵查及審理中,歷時約莫1年9月,亦能清楚回憶上開本件事發經過之細節性事項。而按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而觀以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事發後警察來醫院詢問伊時,伊問他們有什麼事,他們就一直誘導伊說是不是有幫派來恐嚇、砍殺伊,伊跟警察說沒有,伊看到的事實是有人衝向伊、罵伊沒錯,但伊不是在樓下被砍殺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5頁),倘告訴人確係因故而欲虛捏證詞誣陷被告陳○○,大可於事發後向至醫院詢問之警員謊稱其確遭不法幫派份子殺害,何須向警員表示並非遭不法幫派份子恐嚇、砍殺?況且,被告陳○○於警詢中自陳:伊與趙○○、同案被告劉○○、告訴人間均無仇恨,只有告訴人向伊購買機油尚未結清20幾萬元之款項等語(偵二卷第8頁),足見告訴人既與被告陳○○間並無仇恨,且依被告陳○○上揭所述,被告陳○○應係告訴人之債權人,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陳○○之理,益徵告訴人上揭所證,應非子虛。
㈣再者,觀諸卷附被告2人於事發前一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詳
如附表所示)語意,可知被告陳○○一再向同案被告劉○○表示,暗喻告訴人於翌日抵達「○○車業」後,將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毆打告訴人,後同案被告劉○○即可從該處樓梯上至2樓,並可持被告陳○○預先藏放在該處之球棒1支毆打告訴人,且被告陳○○尚一再告誡同案被告劉○○僅可毆擊告訴人之手、腳,並打斷告訴人手、腳,惟不可毆打告訴人頭部,倘因而致告訴人死亡,將導致不可收拾之結果,另外,被告陳○○更向同案被告劉○○表示倘討得200萬元款項,其是否可分得130萬元,同案被告劉○○則向被告陳○○表示等錢要回來再說,此有卷附被告2人於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參(偵一卷第107至111頁)。據此可知,被告2人於105年2月18日,在不詳地點,共同謀議於翌日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以逼迫告訴人返還上揭款項之事實,已甚為灼然。
㈤另被告陳○○就告訴人遭毆打初始,究竟有無在場與告訴人見面,以及告訴人係如何上樓等情,分別為如下供述:
⒈於105年2月20日警詢中供稱:伊當時在場的時候,只聽到趙
○○指揮數名小弟,將賴○○從1樓強行帶走,伊那時候不知道發生何事,所以都先在3樓等候,之後沒多久伊聽樓下沒有什麼聲音,就下樓去查看,便發現賴○○倒在路邊云云(警二卷第519頁)。
⒉於105年2月21日警詢中供稱:伊沒有親眼看見告訴人遭趙○
○押走,但事後伊聽員工講說,告訴人往樓上跑後,不知何原因,遭趙○○指揮小弟持器具毆打云云(警二卷第529至530頁)。
⒊於105年5月5日警詢中供述:當日伊在「○○車業」3樓泡茶
,事發當時伊在3樓外面講電話,有一個戴口罩的男子爬樓梯衝上來,伊以為是小偷,便抓住他的衣領,結果他把口罩拿下來說「維阿,是我,有人要抓我」,伊看到是告訴人便放手,告訴人就往4樓跑,然後伊看到很多人也往4樓跑云云(偵二卷第5頁)。
⒋於105年5月6日偵訊時供稱:伊從頭到尾都在「○○車業」3
樓,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伊是抓住告訴人的衣領,發現是告訴人後就放開云云(偵二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
⒌以上,足見被告陳○○於105年2月20日警詢時,供稱其於事
發當時在「○○車業」3樓,並聽聞告訴人遭人從1樓強行帶走,事後下樓查看發現告訴人倒臥路邊,並未提及其曾與告訴人見面乙節,惟於翌日(即105年5月5日)警詢後,始供稱其曾在「○○車業」樓梯間眼見告訴人上樓,並曾抓住告訴人之衣領等情,則被告陳○○就本件事發之際,有無與告訴人打照面、告訴人係遭人從1樓強行帶離或自行跑上樓等如此單純事項,迭次於警詢及偵訊時言詞閃爍且供詞反覆,又倘被告陳○○上揭供稱事發之際告訴人遭其抓住衣領後,經確認係告訴人而放手後,並見告訴人身後有數人緊追在後,除於事後未報警處理外,更於105年2月20日警詢中為如上以旁觀者自居之供詞,顯悖於常理,實不可輕信。
㈥另本件辯護人固於審理中表示告訴人之證詞,於警詢並未證
稱其在「○○車業」2樓遭毆打、是否有人自後追趕始跑向2樓等事項,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不符,且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在「○○車業」2樓並沒有被毆打,告訴人實際是在「○○車業」外的另1棟大樓被趙○○帶來的人毆打成傷,尚與陳○○無關云云。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觀諸告訴人上揭不利於被告陳○○之證述(見上述㈡),雖就細節性事項或有齟齬,然對於①事發當時告訴人遭被告陳○○以手勒住;②告訴人因遭人持棍棒揮砍時,係出於本能舉起右手阻擋,而致右手遭右手骨折;③告訴人遭被告陳○○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刀械」、「棍棒」及「電擊棒」等器具毆打等主要核心事項,則無何扞格之處,業如上述,另參以事發當時因雙方衝突以致場面混亂,衡情恐難清楚辨識在場之人各自肢體動作為何,且案發迄今已逾2年,告訴人主觀記憶本易於隨諸時間經過有所遺漏,然其陳述主要情節既互核一致,尚不得僅因告訴人就細節性事項(諸如:在2樓或3樓遭毆打等)因記憶不清而未能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即認告訴人之指訴全然不可採,是揆之上述,本件告訴人既就上揭主要事項之陳述並無齟齬,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堪信被告陳○○確有如上所述在「○○車業」之樓梯間,以手臂扣住告訴人之脖子使其無法離去,再由數名不詳之人持刀、棍及球棒等物朝賴○○之身體及手、腳毆打之舉無訛。又觀之本件辯護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易字卷第182至
190頁),固未攝得被告陳○○上開舉措,然監視器本即有因拍攝角度、方向等因素,致不能完整呈現事發現場之特性,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針對「○○車業」之樓梯間為拍攝,自不得以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本件被告陳○○之犯行,即率爾為有利於被告陳○○之認定。
㈦加以,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中指訴:陳○○就用手臂勒住伊
的脖子時,伊也有反向毆打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7頁背面),且觀以被告陳○○於偵查中提出之宏明醫院乙種診斷書,可知被告陳○○於105年2月20日(即本件事發翌日)即至宏明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右顱挫傷合瘀腫5.0*3.5公分、右背部部擦挫傷3.1*1.0公分、右觀措傷合併瘀腫4.
5*3.0公分」,此有上開診斷書1紙附卷足考(偵二卷第18頁),雖被告陳○○於偵查中供稱:宏明醫院乙種診斷書係伊遭趙○○等人毆打所致,因為伊於105年5月20日15時許回到「○○車業」,伊一下車就遭趙○○以徒手毆打伊的左臉,然後旁邊的小弟就拿椅子、白鐵的棍子毆打伊,然後伊就被打暈在地上任他們毆打,接著伊就被押上去「○○車業」2樓的辦公室,因為告訴人跟趙○○說伊拿了他的289萬元,所以趙○○逼伊將289萬元拿出來,接著伊就和趙○○他們協調債務後,他們就離開了,因為趙○○說伊有拿告訴人的289萬元,所以要伊先拿50萬元出來,當天趙○○就叫伊簽1張和解書,所以伊就向父母借了50萬元當場拿給他們等語(偵二卷第7至8頁),然依被告陳○○上開供述,可知其供稱於105年2月20日遭證人趙○○毆打左臉、遭與證人趙○○同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椅子、鐵棍毆打,並於當日交付50萬元與證人趙○○等人並書立和解書,惟觀之上開診斷書,可知被告陳○○之左臉並未經診斷受有傷勢,且依其前揭供述,可認當時被告自稱遭毆打當時場面混亂,既若是,則何以被告陳○○僅受有「右顱」、「右背部」及「右觀」等部位之瘀腫、擦挫傷?又卷附被告陳○○所書立之和解書之日期何以係「105年2月23日」(即在被告陳○○至明宏醫院就診後3日)?以上,可見上開被告陳○○所受傷勢,顯不能排除係遭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為求掙脫而毆傷,益見上開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
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犯罪為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各自本於共同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全部結果同負其責。查,被告2人同欲向告訴人索討由被告劉○○交付之款項,以及被告陳○○欲藉此機會謀得130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2人於事發前1日,在不詳地點事先謀議,由被告陳○○預先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在「○○車業」埋伏,待告訴人返回該處後,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以利被告劉○○項告訴人追討前揭款項,被告陳○○則可獲得上述不法利益,繼而同時對告訴人實施上述傷害犯行,足見渠等主觀上確有相互利用另一人之行為以完成犯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依法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本件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2人共同以刀械、棍棒及電擊棒等毆打告訴人,客觀上雖屬數個不同之動作,然上揭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舉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亦不致認被告所為係數個獨立之具有刑法上意義之行為,故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舉動,核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僅各論以一個傷害罪即為已足。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劉○○
因欲解決林○○以「○○○○傢俱行」之名義對外開立支票乙事,竟不思以正途尋求解決良方,反委託告訴人處理前述被告劉○○與林○○間之金錢糾紛,詎告訴人收取被告劉○○交付之289萬元後,因遲未處理前揭糾紛,致被告陳○○認有機可乘,欲利用此一機會協助被告劉○○取回上開款項,並從中向被告劉○○收取130萬元之利益,而被告劉○○既明知被告欲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在「○○車業」埋伏,待告訴人返回該處後即以暴力相向,非但未予勸阻,反而應允共同對告訴人加以施暴,則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顯係事先同謀、規劃及分工以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果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且均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劉○○犯後終能坦白犯行,坦然面對己身之刑事責任,頗具悔意;被告陳○○則為貪圖130萬元之不法利益,利用被告劉○○捉襟見絀而欲向告訴人追討款項之際,計畫本件犯行而基於整體犯罪之主導地位,又於犯後一再設詞飾卸之態度,再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以旁觀者自居,且將本案全部犯行推諉與證人趙○○,致證人趙○○亦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使司法資源有浪費之虞,足見被告陳○○之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量刑實不宜過輕,且應明顯較被告劉○○之量刑為重,又被告劉○○曾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則曾因贓物、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雖均未構成累犯,惟已足徵被告2人之素行不佳,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係金錢糾紛、手段以持棍棒等器械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兼衡被告劉○○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傢俱運送、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結婚並育有1名3歲之子女等語;被告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係專科肄業、目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5千餘元,未婚但育有1名10歲之子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暨衡酌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可以原諒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本件被告2人共同所犯傷害罪,由其等與他共犯所持犯本
件傷害犯行之棍棒、電擊棒、刀械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為避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劉○○、陳○○對話譯文│備註│├────────────────────┼─────┤│男1:因為吼,明天不處理不行了,因為我今│見偵一卷第││天中午12點多到一點之間進辦公室的時│170至111頁││候,看我一進公司,他就在那裡靠北,│、陳○○於││一點半就走了,車子開了就自顧自地走│106年3月24││了,到目前為止都沒進公司,明天要是│日偵查中自││再沒有幫我處理吼,就…│承左開譯文││男2:明天你不用擔心,有人要打他,有人要│係其與 劉梓 ││先拿球棒打他,打完換你接著打,不要│桁間之對話││打頭就好,打完有人會幫你處理,這樣│(偵一卷第││如何………20萬的……,就先打他,然│126頁背面││後我會跟你聯絡,你就準備11點左右跟│)││我聯絡,你就差不多到公司的時候,樓│││下我會叫人把擋掉,你就從樓梯上去│││,上去二樓,我旁邊有放一支球棒,你│││拿了就開始打他,打手、打腳,頭不要│││打,不要讓他死就好,……9萬要怎麼│││分,你不是說5月份還有50萬都沒還…│││…,明天不用煩惱啦,不會怎樣,他不│││敢怎樣啦,你相信我啦,應該到現在來│││都沒差了吧,被他害成這樣,不然呢,│││不然要放過他嗎?│││男1:………(不清楚)│││男2:他不敢在公司那裡啦,他差不多要跑了│││,我不會騙你啦,他差不多要跑了、要│││跑路了,明天不處理他……,明天吼,│││要修理他的人先修理完,你再接著修理│││,打他手、腳,打完之後你再跟他說,│││啊我的錢你到底…(叫趙律師 杉哥 過去)│││…當場看他老婆要……,不要再放過他│││了│││男1:我沒有要放過他啊……怎麼可能放過他│││,好啦明天……│││男2:明天要進去之前……(聽不懂)│││男1:那不用再跟他講了啦…│││男2:啊我千萬要跟你交代,頭絕對不要打、│││你不要打到頭喔,你如果弄死人了,我│││們全部都會有事情喔,腳跟手,到時候│││我會打他手,不會太用力,就讓他紅紅│││的啦,他先打你,之後你才打他的,然│││後要叫我們三樓的人(公司)下來支援│││,說要打他,之後我們聽到,什麼,原│││來他騙你錢喔,我們全部都不理他,這│││樣你聽的懂嗎?心要狠一點啦,不然你│││要怎麼拿到錢啊,這種畜生…│││男1:我知道啦,我過的這種日子,比被關還│││要痛苦…│││男2:明天這些事情你叫講給大家聽,大家都│││會挺你,寶哥、貴哥、亮哥,大家都在│││那裡,華哥、竹聯幫的,你都講給他們│││聽,幹你娘,你現在過的這是什麼生活│││男1:幹,真的走到哪被人家唾棄到哪,大家│││都以為我捲款,阿事實呢,幹你娘我身│││上連一塊錢都沒有,我還要靠被我害到│││被我乾爸告的會計的資助,一千元兩千│││元這樣借在過生活....│││男2:討200萬出來,我分130萬確定嗎?(男1│││一直稱男2「 維哥 」)│││男1:看看怎樣再說,明天看錢拿不拿的回來│││再說了......│││男2:我再最後說一個重點,明天不管是誰說│││了什麼,明天打下去之後,沒有拿到一│││條50萬100萬的話…,要把他綁著綁在│││公司,24小時48小時72小時都不可以放│││過他,要把他留在公司到錢拿出來為止│││,....來你也不用煩惱,阿他就欠我錢│││啊,我來找他要討錢啊,他還要打我,│││合理的嘛......,我知道你也是被他設│││計的啦,│││男2:好啦,那天預計11點左右,你下午1、2│││點進去之後會先看到他躺在地上,為什│││麼會躺在地上,因為有人要先處理他,│││阿你進去,他倒在地上,你還要不要打│││他?│││男1:.........(聽不清楚)│││男2:拿球棒打他、打腳、腳,你看就是這個│││地方跟這個地方(比給對方看)│││男1:我知道。│││男2:打腳,不要打頭,打手腳讓他斷,但頭│││不要打,叫 李明 真來處理,因為是李明│││真和他聯合起來騙你的,所以是共謀…│││男1: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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