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7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卷),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6年3月)。另審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2所犯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編號13至17、編號19至21、編號24至29、編號35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且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因與其餘如附表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103年12月14日│本院104年│104年5月19日│本院104年│104年6月9日│││害防制│││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257號││257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3年12月14日│本院104年│104年5月19日│本院104年│104年6月9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新臺幣1,000元││257號││257號│││││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103年11月10日│本院104年│104年5月19日│本院104年│104年6月9日│││害防制│││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184號││184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3年11月10日│本院104年│104年5月19日│本院104年│104年6月9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新臺幣1,000元││184號││184號│││││折算1日││││││├─┼───┼───────┼───────┼─────┼───────┼─────┼───────┤│5│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3年11月11日│本院104年│104年5月19日│本院104年│104年6月9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新臺幣1,000元││184號││184號│││││折算1日││││││├─┼───┼───────┼───────┼─────┼───────┼─────┼───────┤│6│搶奪│有期徒刑10月│104年3月4日│本院104年│104年6月9日│本院104年│104年7月6日││││││度訴字第││度訴字第│││││││257號││257號││├─┼───┼───────┼───────┼─────┼───────┼─────┼───────┤│7│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104年2月23日│本院104年│104年7月28日│本院104年│104年7月28日│││害防制│││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965號││965號││├─┼───┼───────┼───────┼─────┼───────┼─────┼───────┤│8│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104年3月4日│本院104年│104年7月28日│本院104年│104年7月28日│││害防制│││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965號││965號││├─┼───┼───────┼───────┼─────┼───────┼─────┼───────┤│9│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4年2月23日│本院104年│104年7月28日│本院104年│104年7月28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新臺幣1,000元││965號││965號│││││折算1日││││││├─┼───┼───────┼───────┼─────┼───────┼─────┼───────┤│10│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4年3月4日│本院104年│104年7月28日│本院104年│104年7月28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新臺幣1,000元││965號││965號│││││折算1日││││││├─┼───┼───────┼───────┼─────┼───────┼─────┼───────┤│11│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104年2月13日│本院104年│104年7月28日│本院104年│104年7月28日│││害防制│││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966號││966號││├─┼───┼───────┼───────┼─────┼───────┼─────┼───────┤│12│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4年2月13日│本院104年│104年7月28日│本院104年│104年7月28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新臺幣1,000元││966號││966號│││││折算1日││││││├─┼───┼───────┼───────┼─────┼───────┼─────┼───────┤│13│竊盜│有期徒刑6月,│103年11月18日│本院104年│104年7月30日│本院104年│104年8月24日││││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新臺幣1,000元││3133號││3133號│││││折算1日││││││├─┼───┼───────┼───────┼─────┼───────┼─────┼───────┤│14│竊盜│有期徒刑5月,│104年2月20日│本院104年│104年10月29日│本院104年│104年11月30日││││如易科罰金,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新臺幣1,000元││2036號││2036號│││││折算1日││││││├─┼───┼───────┼───────┼─────┼───────┼─────┼───────┤│15│竊盜│有期徒刑4月,│103年11月18日│本院104年│104年10月29日│本院104年│104年11月30日││││如易科罰金,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新臺幣1,000元││2036號││2036號│││││折算1日││││││├─┼───┼───────┼───────┼─────┼───────┼─────┼───────┤│16│竊盜│有期徒刑4月,│104年1月9日│本院104年│104年10月29日│本院104年│104年11月30日││││如易科罰金,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新臺幣1,000元││2036號││2036號│││││折算1日││││││├─┼───┼───────┼───────┼─────┼───────┼─────┼───────┤│17│竊盜│有期徒刑4月,│104年2月18日│本院104年│104年10月29日│本院104年│104年11月30日││││如易科罰金,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新臺幣1,000元││2036號││2036號│││││折算1日││││││├─┼───┼───────┼───────┼─────┼───────┼─────┼───────┤│18│偽造文│有期徒刑3月,│104年2月20日│本院104年│104年10月29日│本院104年│104年11月30日│││書│如易科罰金,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新臺幣1,000元││2036號││2036號│││││折算1日││││││├─┼───┼───────┼───────┼─────┼───────┼─────┼───────┤│19│竊盜│有期徒刑8月│103年11月2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4日│本院104年│105年1月4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2320號││2320號││├─┼───┼───────┼───────┼─────┼───────┼─────┼───────┤│20│竊盜│有期徒刑5月,│103年11月4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4日│本院104年│105年1月4日││││如易科罰金,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新臺幣1,000元││2320號││2320號│││││折算1日│││││││││││││││├─┼───┼───────┼───────┼─────┼───────┼─────┼───────┤│2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4年1月16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16日│本院104年│105年1月11日││││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新臺幣1,000元││4622號││4622號│││││折算1日││││││├─┼───┼───────┼───────┼─────┼───────┼─────┼───────┤│22│詐欺│有期徒刑3月,│104年1月16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16日│本院104年│105年1月11日││││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新臺幣1,000元││4622號││4622號│││││折算1日││││││├─┼───┼───────┼───────┼─────┼───────┼─────┼───────┤│23│詐欺│有期徒刑3月,│104年1月16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16日│本院104年│105年1月11日││││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新臺幣1,000元││4622號││4622號│││││折算1日││││││├─┼───┼───────┼───────┼─────┼───────┼─────┼───────┤│24│竊盜│有期徒刑6月,│104年1月6日│本院104年│105年3月3日│本院104年│105年3月28日││││如易科罰金,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新臺幣1,000元││2830號││2830號│││││折算1日││││││├─┼───┼───────┼───────┼─────┼───────┼─────┼───────┤│25│竊盜│有期徒刑6月,│104年2月5日│本院104年│105年3月3日│本院104年│105年3月28日││││如易科罰金,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新臺幣1,000元││2830號││2830號│││││折算1日││││││├─┼───┼───────┼───────┼─────┼───────┼─────┼───────┤│26│竊盜│有期徒刑4月,│104年1月9日│本院104年│105年3月3日│本院104年│105年3月28日││││如易科罰金,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新臺幣1,000元││2830號││2830號│││││折算1日││││││├─┼───┼───────┼───────┼─────┼───────┼─────┼───────┤│27│竊盜│有期徒刑3月,│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105年3月3日│本院104年│105年3月28日││││如易科罰金,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新臺幣1,000元││2830號││2830號│││││折算1日││││││├─┼───┼───────┼───────┼─────┼───────┼─────┼───────┤│28│竊盜│有期徒刑3月,│104年1月23日│本院104年│105年3月3日│本院104年│105年3月28日││││如易科罰金,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新臺幣1,000元││2830號││2830號│││││折算1日││││││├─┼───┼───────┼───────┼─────┼───────┼─────┼───────┤│29│竊盜│有期徒刑3月,│104年1月25日│本院104年│105年3月3日│本院104年│105年3月28日││││如易科罰金,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新臺幣1,000元││2830號││2830號│││││折算1日││││││├─┼───┼───────┼───────┼─────┼───────┼─────┼───────┤│30│妨害秘│有期徒刑6月,│103年12月24日│本院104年│105年3月24日│本院104年│105年4月25日│││密│如易科罰金,以│(聲請書誤載為│度侵訴字第││度侵訴字第│││││新臺幣1,000元│103年12月23日│84號││84號│││││折算1日│)│││││├─┼───┼───────┼───────┼─────┼───────┼─────┼───────┤│31│恐嚇取│有期徒刑10月│103年12月24日│本院104年│105年3月24日│本院104年│105年4月25日│││財││(聲請書誤載為│度侵訴字第││度侵訴字第││││││103年12月23日│84號││84號││││││)│││││├─┼───┼───────┼───────┼─────┼───────┼─────┼───────┤│32│詐欺│有期徒刑2月,│104年1月9日│本院105年│105年6月13日│本院105年│105年7月11日││││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新臺幣1,000元││2642號││2642號│││││折算1日││││││├─┼───┼───────┼───────┼─────┼───────┼─────┼───────┤│33│詐欺│有期徒刑2月,│104年1月10日│本院105年│105年6月13日│本院105年│105年7月11日││││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新臺幣1,000元││2642號││2642號│││││折算1日││││││├─┼───┼───────┼───────┼─────┼───────┼─────┼───────┤│34│強盜│有期徒刑11年6│10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105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105年10月17日││││月││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侵││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0││上訴字第50│││││││號││號││├─┼───┼───────┼───────┼─────┼───────┼─────┼───────┤│35│竊盜│有期徒刑3月,│104年1月24日│本院105年│105年10月4日│本院105年│105年10月31日││││如易科罰金,以││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新臺幣1,000元││362號││362號│││││折算1日││││││├─┼───┼───────┼───────┼─────┼───────┼─────┼───────┤│36│違反電│有期徒刑3月,│104年1月24日│本院105年│105年10月4日│本院105年│105年10月31日│││信法│如易科罰金,以││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新臺幣1,000元││362號││362號│││││折算1日││││││├─┼───┼───────┼───────┼─────┼───────┼─────┼───────┤│37│非法由│有期徒刑3月,│103年12月11日│本院106年│107年6月15日│本院106年│107年7月17日│││自動付│如易科罰金,以││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款設備│新臺幣1,000元││158號││158號││││取財未│折算1日││││││││遂│││││││├─┼───┴───────┴───────┴─────┴───────┴─────┴───────┤│備│1.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註│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2.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3.編號9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4.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5.編號21至23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6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6.編號24至29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7.編號32至33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8.編號35至36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9.末查,編號1至3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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