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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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01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美玲於民國104年間,因籌措子女教育費用而缺錢急用,明知並無以申辦汽車貸款(下稱車貸)方式購買汽車供自己使用之意思,且無清償車貸之意願及資力,亦非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多芬咖啡店」之經營者或合夥人,經綽號「 阿祥 」之 洪振誠 (未據檢察官起訴)遊說,得知出借名義申辦車貸購車供洪振誠等人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為貪圖此不法利益,竟與洪振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咖啡」之成年男子(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5月19日)某時,在洪振誠、「咖啡」帶領下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大雅營業所,向該營業所營業員表示欲以申辦車貸方式購買價值68萬9,000元之國瑞牌ALTIS型之白色汽車1輛(嗣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在洪振誠、「咖啡」指示下書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於該申請書之服務單位欄虛偽記載其自營(合夥)「多芬咖啡店」等語,旋交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承辦人員,表示欲以自己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車貸之意,嗣和潤公司指派不知情之對保人員 蕭光廷 於104年5月12日至「多芬咖啡店」辦理對保,林美玲承接上開犯意,在該咖啡店內接續向蕭光廷佯稱「多芬咖啡店」為其開設云云,致和潤公司車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美玲確有遵期繳還車貸之意願,且其資力符合核准車貸要件,所購入之汽車亦係供其本人使用而得於違約欠款時順利實行動產抵押權,遂核准林美玲申請之車貸,林美玲即於104年5月19日在洪振誠、「咖啡」陪同下與和潤公司人員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約定車貸本息合計為82萬2,640元,由林美玲於104年6月20日至10
5年5月20日間,每月清償2,400元;105年6月20日起至
109年4月20日間,每月清償11,330元;109年5月20日清償尾款26萬1,330元,並將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和潤公司作為擔保,和潤公司旋代林美玲向和泰公司支付68萬9,
000元之購車價金,林美玲、洪振誠及「咖啡」因此詐得無須支付購車價金即取得上開汽車使用之利益。林美玲取車後旋將該汽車交予洪振誠、「咖啡」使用而不再過問,洪振誠乃依約交付3萬元予林美玲作為出借名義申辦車貸購車之報酬,嗣洪振誠、「咖啡」僅以林美玲名義清償前4期車貸計9,600元後即未再繳納且不知去向,和潤公司向林美玲追討車貸餘款未果,亦無法覓得上開汽車實行動產抵押權拍賣受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潤公司委由 曾國琳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28頁、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67頁背面、第7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國琳於偵訊時指述(見他卷第20頁、偵緝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即和潤公司對保人員蕭光廷於偵訊時結證(見偵緝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即和潤公司車貸承辦人員 周采穎 於偵訊時證述(見偵緝卷第50頁)明確,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配偶即本件車貸保證人 彭傳傑 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和潤公司分期徵信報告、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車輛客戶實勘訪查表及對保現場照片、對保照會確認單、被告及彭傳傑身分證影本、汽車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同意書、中華徵信所拒往資料庫查詢被告資料結果、被告及彭傳傑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徵信委託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104年11月17日及11月19日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繳款資料、和潤分期催收案件轉提呆帳呈核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78頁,他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4頁、簡卷第17頁),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某命理老師那邊認識自稱「阿祥」的洪振誠,洪振誠邀伊當人頭貸款買車可獲得3萬元報酬,伊因為沒錢繳子女學費就答應,「咖啡」則在臺中,後來洪振誠帶伊去臺中,「咖啡」就帶伊去買車、辦車貸,洪振誠都有在旁邊;洪振誠、「咖啡」說都有安排好,當和潤公司派員來對保時,伊必須跟對保人員說伊是開設咖啡廳的等語(見訴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足見被告與洪振誠、「咖啡」互相利用而形成犯罪共同體,且被告對此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模式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洪振誠及「咖啡」共同對和潤公司施以詐術並致該公司受有損失,其等目的並非騙使和潤公司逕交付現實金錢予其等花用,而係貪求和潤公司代向和泰公司給付購車價金,其等因此獲得免付購車價金68萬9,000元即取得汽車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洵應認其等所為係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阿祥」即洪振誠、「咖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所載論罪法條明顯係誤載,且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見訴卷第21頁),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為達成詐騙和潤公司為其代付購車價金之目的,先向和潤公司人員提交分期付款申請書並於其上記載其合夥開設「多芬咖啡店」之不實事項,佯裝其確有繳還車貸之資力及意願,嗣於和潤公司派員對保時,再訛稱其開設「多芬咖啡店」等語,其陸續對和潤公司行使詐術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考量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與洪振誠、「咖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籌措子女學費而缺錢花用,未思以正當管道籌措金錢,竟不惜鋌而走險,明知金融機構審核貸款重視申辦對象之信用及資力,且自己並無繳還車貸之意願及資力,竟貪圖3萬元報酬即出借名義申辦車貸購車供洪振誠等人使用,無視此舉造成核貸之和潤公司追索無門而蒙受損失,且以其名義購入之汽車亦有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恐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處理賠償事宜,與和潤公司以74萬9,000元之賠償總額(約定自107年9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每月給付7,000元)達成和解,有和潤公司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和潤公司損失情形,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幫忙住家附近之大樓清掃,時薪150元,收入不固定,並無其他收入,現與配偶分居中,育有3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1位甫大學畢業,其他2位各擔任保全、業務等語(見訴卷第72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和潤公司以前揭條件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陳稱:當時因為子女都在念大學,需要繳學費,其中2位念私立大學,1位念公立大學,每位學費都要3萬元至5萬元,2位在臺南唸書的子女,伊需要額外負擔租屋費用,而當時伊沒工作,配偶則在臺鐵上班,月收入僅3萬元等語(見訴卷第7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迫於經濟壓力而無法抗拒誘惑,其期待可能性稍低。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堪信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則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兼顧和潤公司之權益,參考被告與和潤公司間和解條件,敦促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和潤公司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條件,該等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本件被告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之意旨另供參詳)。而刑法修正理由明白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尤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洵應參酌其等分工模式及因犯罪各可獲得之利益而分別認定沒收範圍。
2.查本件被告出借名義申辦車貸,因此獲得洪振誠給付之報酬
3萬元,堪認屬於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參以前揭繳款資料,本件車貸雖有清償4筆款項共9,600元之紀錄(見簡卷第16頁),然經被告陳稱此部分款項並非由伊繳納等語(見訴卷第71頁背面),難認此9,600元屬被告實際返還和潤公司之犯罪所得,於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時,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將此9,600元扣除。此外,被告、洪振誠及「咖啡」於本件共同犯罪,和潤公司受騙代付購車價金69萬9,
000元予和泰公司,其等因而毋須給付購車價金即取得首揭汽車之使用權利,固屬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然審酌其等犯罪分工模式,可見被告犯罪所著眼者僅為洪振誠給付3萬元報酬之利益,至使用、處分上開汽車之利益則歸由洪振誠、「咖啡」享有,從而應認被告未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利得,參以上開說明,不應於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追徵,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緩刑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元整。││二、給付方法:被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仟元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全稱│├────┼────────────────────────────┤│他卷│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634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040號卷│├────┼────────────────────────────┤│偵緝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6號卷│├────┼────────────────────────────┤│簡卷│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01號卷│├────┼────────────────────────────┤│訴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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