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771號、99年度毒偵字第686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陸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及MDMA伍顆(驗餘淨重共計為壹點貳柒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陸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及MDMA伍顆(驗餘淨重共計為壹點貳柒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高雄市鹽埕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查被告洪文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
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另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二種第二級毒品部分,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非法持有毒品,均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並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MDMA5顆,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46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為1.27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參,盛裝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771號被告洪文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鄰○○街38
巷11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7、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8巷11弄8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99年9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指壓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妹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466公克)及MDMA5顆(驗後淨重1.277公克),進而持有之。嗣於99年9月1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號中正大飯店前,見警察在該處巡邏,洪文奇隨即快速離去而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MDMA5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洪文奇於本署偵查│⑴被告於上揭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MDMA5顆,尚││││未施用即遭查獲之事實│├──┼──────────┼───────────┤│2│⑴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液採證代碼表(尿液│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編號:L專99660)1│命之事實。│││份。││││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3│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證明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1包、MDMA5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之事實。│││和紀念醫院於99年11││││月2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各1紙。││├──┼──────────┼───────────┤│4│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⑵扣押物品清單1紙。││││⑶現場照片3張。││├──┼──────────┼───────────┤│5│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1份。│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錄表1份。│實。│││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⑷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洪文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466公克)及MDMA5顆(驗後淨重1.277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檢察官范文欽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860號被告洪文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街38巷11
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中正飯店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99年9月13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忠孝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A及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洪文奇於警詢之供│⑴被告於上揭時、地,施│││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本件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MDA、MDMA陽性反應,│││採證代碼表、濫用藥│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表(代碼A99626)各│之事實。│││1份││││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A99626)1份││├──┼──────────┼───────────┤│3│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1份。│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錄表1份。│實。│││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⑷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洪文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檢察官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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