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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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 蘇憶如 相對人曾意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九年存字第五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28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
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1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之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撤回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