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吉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6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94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吉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郭吉彥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高紘庭許智 為、 張嘉惠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行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僅係對於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其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高紘庭、 許智為 、張嘉惠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善盡保管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責,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承認犯行,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另參酌被告人人數及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5642號被告郭吉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吉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9月6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火車站外,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意」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高紘庭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遭騙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嗣經高紘庭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紘庭、許智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郭吉彥於警詢及偵│坦承其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查中之供述。│使用之事實。│├──┼──────────┼────────────┤│二│1.告訴人高紘庭於警詢│告訴人高紘庭遭詐騙匯款至│││時之指訴。│上開帳戶內之事實。│││2.告訴人高紘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三│1.告訴人許智為於警詢│告訴人許智為遭詐騙匯款至│││時之指訴。│上開帳戶內之事實。│││2.告訴人許智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四│1.證人即被害人張嘉惠│被害人張嘉惠詐騙匯款至上│││於警詢時之證述。│開帳戶內之事實。│││2.被害人張嘉惠提出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五│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之開│1、本件帳戶係被告所有之│││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事實。│││份。│2、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左列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 郭吉彥固 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即時通找工作,對方要伊交付存摺、提款卡,並詢問其密碼,說要資料建檔及之後要薪資轉帳云云。惟查:
(一)一般民眾應徵工作經錄取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錄取機構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讓錄取機構知悉帳號戶名及號碼),絕無須將金融機構存摺交付對方之必要,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既然是為了對方辦理薪資轉帳,又何須將系爭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且被告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地址、上班地點及對方年籍資料等均無所知,即逕行將其帳戶資料貿然交與對方,如何確保對方會將該存摺等物返還被告,被告對接受其應徵工作之人既無任何信任基礎,卻甘冒無法取回存摺帳戶之風險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自係清楚知悉根本沒有應徵工作之事。再者,詐欺集團若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金融卡後將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則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詐騙之金錢無法領出之風險,凡此種種,均迥異於常情,是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遭騙等情,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近來或有少數聲音認為帳戶任意交給別人亦可能係被害人云云,然犯罪之故意有區分為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而多數之幫助詐欺類型即屬不確定故意之類型。就本件而言,在此詐騙集團猖獗之年代,對一正常理性之人而言,將帳戶、提款卡交給一不認識之人,主觀上當然會認知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而其經過考慮後仍願意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或被告自稱之「查證」),無疑是經過權衡之結果。換言之,通常此等犯罪類型之帳戶內幾無餘額,以被告之立場而言,倘對方非詐騙集團成員而係真正有工作機會,其當然達成找工作目的,但萬一真係詐騙集團,至多亦僅係損失一毫無帳面價值之帳戶資料而已,被告在此情形下所為交付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決定,當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如果帳戶內有錢,我就不會把提款卡交出去」等語,此心態足證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否則倘該帳戶內有金錢,被告自不可能冒損失帳戶內金錢之風險而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易言之,縱令被告上開辯稱係因為找工作云云全部屬實,亦無礙於本件幫助詐欺之成立。
(三)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被告郭吉彥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高紘庭、許智為及被害人張嘉惠,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文哲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法│遭詐騙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1│高紘庭│99年9月7日19時30分許,│99年9月7日19時│7070元││││接獲自稱購物網站服務人│45分│││││員之來電,向高紘庭佯稱││││││其上網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高紘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郭吉彥前││││││開帳戶內。│││├──┼───┼───────────┼───────┼──────┤│2│許智為│99年9月7日19時15分許,│99年9月7日18時│2萬3450元││││接獲自稱購物網路服務人│47分│││││員及銀行人員之來電,向││││││許智為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99年9月7日19時│2萬9870元││││提款機操作云云,致許智││││││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郭吉彥前開帳戶內。│││├──┼───┼───────────┼───────┼──────┤│3│張嘉惠│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99年9月6日13時│1萬2450元││││網站刊登販賣「LV皮夾」│05分│││││之假訊息,適張嘉惠於99││││││年9月5日14時許上網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郭吉彥前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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