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73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展熙於民國99年8月26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段42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竟欲自該處逕行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行進,致對向於外側車道行駛而來由告訴人 張鴻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煞避不及倒地,而受有右肩胛骨頸骨折及上肢、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鴻君告訴被告林展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張鴻君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依照前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被訴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部分,將由本院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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