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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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283號上訴人 鍾年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金溥聰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5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刊登道歉聲明於報紙部分,均提起上訴,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後者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20,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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