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42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世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世飛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21日訊問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世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