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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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戊○○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四二九-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四二九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 購買渠 等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四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內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後自上開土地分割出並編定為同段四二九之一三地號,面積為五百零三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每坪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總價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原告買受土地係供作自來水管線用地,因前開土地位於都市計劃保護區內,依法應變更為「公用事業用地」方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都市計劃變更之拖延,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完成分割,而適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欠缺誠意拒不履行。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二)兩造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前,曾在原告所屬沙鹿營運所協調成立,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作為自來水管埋設用地,非做為耕作之用,是兩造應有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公用事業用地後,再行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故本件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收據二紙、地籍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四二九地號土地價購協調記錄一份、台中縣沙鹿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兩造訂立農地買賣契約時,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故兩造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契約即屬無效。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之餘地。
(二)原告施設自來水管線之位置與其請求移轉之土地位置不符,且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土地面積高於兩造土地買賣契約面積有五十六平方公尺,就超出部分面積之土地,原告亦無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渠等所共有系爭土地,每坪價金三千二百元,總價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原告買受土地係供作自來水管線用地,因前開土地位於都市計劃保護區內,依法應變更為「公用事業用地」方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都市計劃變更之拖延,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完成分割,而適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收據二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四二九地號土地價購協調記錄一份、台中縣沙鹿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辯稱兩造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契約即屬無效。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之餘地云云。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固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惟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列農地、林地、漁地、牧地,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自明。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規定,固應認為包括林地在內,然該條例既僅就該條例「農業用地」用詞之定義而為規定,自難據以推定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亦包括林地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非屬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規範之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農地」,自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復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被告所辯顯非實在,自不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施設自來水管線之位置與其請求移轉之土地位置不符。且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土地面積高於兩造土地買賣契約面積有五十六平方公尺,就超出部分面積之土地,原告無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云云。經查兩造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有坐○○○鎮○○○段○路厝小段四二九地號內,面積零肆公畝肆柒公厘計135.2175坪,杜賣與甲方(即原告)為業。(正確面積經地政機關實地分割後為準)」,第二條約定「本土地買賣價格經雙方議定每壹坪新台幣參仟貳佰元正,總價款為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整(經確定土地面積後再計總價)」。由上述約定內容以觀,可知本件買賣契約買賣土地面積135.2175坪及總價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均僅係訂約時之概數,而買賣之正確面積須俟地政機關實地分割後始能確定,實際總價款亦以確定後之土地面積核算之。故本件買賣土地之面積實應以經地政機關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為準,並以此計算實際總價款。而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業經地政機關進行實地分割測量,將買賣土地部分自四二九地號分割出來,面積五0三平方公尺,同時編定為同段四二九之一三地號,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分割登記,並已變更為公用事業用地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台中縣沙鹿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為證。足認四二九之一三地號土地即為本件買賣土地。原告施設之自來水管線縱有部分位置與此未符,亦不足影響買賣契約之上述約定,而認兩造有變更買賣土地之範圍。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顯不可採。
四、本件買賣土地既為四二九-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五0三平方公尺,則被告自有交付該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