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五四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聲請書誤載為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甲○○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五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四份、同署九一執字第三六五六號函一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一份及執行案件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查證屬實,爰據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壹拾萬元等情。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並非逃匿,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詞。
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為其要件,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甲○○於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判決確定後,確另因恐嚇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而檢察官通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到案,被告未到,即予拘提,亦未拘獲,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其時已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顯無逃匿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與沒入保證金要件不合。原審未審酌及此,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十萬元,即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至抗告人聲請對被告接續執行,並發還保證金壹拾萬元一節,非屬原裁定範圍,宜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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