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原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郭育慧 律師右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壹、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訂有明文。
貳、本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院百審二股九○訴二一三二字第六八二四號函通知被告乙○○答辯,並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因無法送達於被告本人或得代為收受者而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惟寄存送達後逾期仍未領回。本件通知答辯函及起訴狀繕本無法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送達,揆諸首揭規定,應由原告另行查報被告住所,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