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丙○○、丁○○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故意,四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果菜市場甘蔗區二○○七號攤位之公共場所,以其等共有之四色牌一副為賭具,以俗稱「十胡」方式,即每人發二十支牌,發牌者發二十一支牌,以牌內象棋之組合為胡數,達「十胡」者,即可胡另三家,並各對他家贏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贏牌者取得發牌權,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四色牌一副及賭檯上賭資六百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丙○○、丁○○警詢自白;㈡查獲現場照片;㈢查獲現場草圖;㈣贓證物品清單。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其等賭博犯行,有損社會善良風氣,被告年歲均逾半百,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注大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款項六百元,乃賭檯上之財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