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八號、第七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在本院雖弗承其有傷害之犯行,並指摘原審據以論處其罪刑之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云云,然查原審論處被告丁○○右揭傷害罪刑,除憑據被告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外,尚斟酌被告甲○○、丙○○之供述、證人 黃柏文 之證述及被告甲○○提供之錄音帶內容暨被告丁○○提出之現場照片等情節,即原審已於判決內敘明其論處被告丁○○傷害罪刑所憑之證據,要無庸疑;至被告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關於被告乙○○○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無虛偽之處,至關於被告乙○○○之年齡、住居所之記載,或有錯誤,然究不能憑此即否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之人非被告乙○○○,自不待言;另被告丁○○復以該診斷證明書尚記載不得用於訴訟,但原審竟予以採納,尚有未合云云,惟本院認為診斷證明書應係重在其實質內容是否真正,而非重在其所記載之用途,苟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非虛,尚不能徒因其上記載不得用於訴訟,即遽予否定其證據力,要屬當然,此外,被告丁○○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乙○○○平日與鄰居相處不睦,而今侵占被告丁○○之土地,又夥同被告甲○○、丙○○公然毆打、辱駡被告丁○○,致其鼻骨骨折及頭部外傷,身心嚴重受創,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諸語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丙○○部分之判決不當,惟本院參酌雙方係屬親屬關係,且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丁○○阻撓施工,遭被告丙○○出言辱駡後,亦係被告丁○○先出手傷人等情節,故本院認為原審就此部分再斟酌被告丁○○所受之傷害程度,予以量處如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示之刑,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因認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R附件: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六七號居彰化縣和美鎮○○里○○路十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六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二О一五七八О八三號甲○○女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六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六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八、七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有期徒刑貳月,甲○○處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夫 柯陸 )與乙○○○(夫 柯線 )係妯娌且毗鄰而居,而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五五號旁既成巷道所座落土地,則係其兩戶人家所共有,彼此時常為土地使用權益之事發生爭執,致相處情況不睦、關係惡劣。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上午九時許,柯線與乙○○○雇請挖土機與砂石貨車前來欲將伸港鄉公所於前(廿六)日所鋪設於前開道路上之柏油路面鏟除、載棄,柯線、乙○○○首先與貨車駕駛黃柏文在地面上劃設挖除白色界線完成,嗣至同日上午十時許,指揮挖土機駛入巷道內意欲動工之際,丁○○於住處內聽聞機械聲響,隨即與鄰居 李玉犁 及其子 何育原 (分別手持錄音機、照相機)趕來阻止,丁○○一到即與乙○○○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李玉犁則在一旁為丁○○助勢,柯線因不願參與女人間爭吵、計較,俾免遺留話柄予丁○○大作文章,遂退出至約五十公尺外之自宅門前,甲○○、丙○○則因聽聞母親乙○○○與嬸嬸丁○○爭吵之聲,乃先、後前來查看,丁○○同時拾執磚頭一大塊(二、三塊磚頭粘接一起)作丟砸之勢向挖土機與貨車駕駛稱:「你們如再挖,超過那條線,佔到我的土地,就要拿磚塊把你們的車砸壞,不信試試看。」等語,致黃柏文與挖土機駕駛均不敢動工而倖然準備離去,詎至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左右,丙○○因不耐丁○○如此聲勢囂張、惡劣的爭吵,竟而出言公然辱罵:「破麻」(台語,意謂:﹁爛女人﹂)數次,乙○○○恰復補稱一句:「天地了解就好。」,丁○○自覺遭受後輩所辱,恨憤難抑,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朝乙○○○胸前打去,乙○○○則亦基於傷害故意而反擊,丁○○與乙○○○二人進而相互扭打一起,甲○○見狀而為維護母親之安全,亦萌生傷害之犯意聯絡,用力拉扯丁○○之頭髮等處,此際,李玉犁則在一旁大聲吆喝:「把她巴下去。 阿原 ,給它照起來,照起來。」等語,何育原果然立於一側拍攝乙○○○、甲○○、丁○○三人糾纏扭打之情景,丙○○甚感不悅,即向何育原趨前走去,一方面舉手阻抑、一方面口說:「這是我們的家務事,你在照什麼」等語,未幾,乙○○○、甲○○、丁○○三人方才分開而各自離去現場,惟乙○○○已受有胸前及右側肩膀多處挫傷疼痛等傷害,丁○○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略以:是丁○○先以拳頭往我胸前毆打一下,我將她撥開,她又追上來,我們扭打在一起,女兒要來拉開我們但拉不開,才拉丁○○的頭髮等情不諱;另訊之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看見丁○○向我母親動手,所以為了勸架有去拉扯丁○○的頭髮,惟並未出手毆打丁○○云云。惟查:告訴人丁○○因於右揭時、地與乙○○○、甲○○發生肢體衝突,致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黃柏文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所證述: 伊有 看到丁○○、乙○○○、甲○○三人拉拉扯扯,手打來打去不知何人的手等語大致相符;況另一現場目擊證人何育原亦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伊有看到乙○○○抓住丁○○,甲○○打丁○○等語,此外,復有告訴人丁○○提供之照片數幀、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乙○○○、甲○○共同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洵 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丁○○亦否認有何前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乙○○○不發一語,突然從我後面架住,丙○○、甲○○隨即用拳頭朝我頭部、臉部及胸前毆打,伊並無出手毆打乙○○○云云。惟查,被告丁○○因遭受丙○○以穢語辱罵,致恨憤難抑,先行動手毆打乙○○○,繼而與乙○○○、甲○○彼此互毆、拉扯,因而致乙○○○受有胸前及右側肩膀多處挫傷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據共同被告甲○○、丙○○供述甚明一致,且據證人黃柏文於偵查中結證甚明且相符,況據被告丁○○所要求本院傳喚之現場目擊證人 何姚呈 、姚做二人,亦均到庭證稱:黃柏文將砂石貨車開走,當時挖土機還在,雙方(指丁○○與乙○○○、甲○○雙方)就開始拉扯等語;尤其,參佐甲○○所提供之錄音帶內容顯示─丁○○伊始即與乙○○○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證人李玉犁則一直在旁為丁○○幫腔助勢,嗣丙○○口出穢語未幾,現場即發生肢體衝突,當場可聽到一中老年女子吆喝:「把她巴下去。阿原,給它照起來,照起來。」等語,接著才有一年輕男子:「這是我們的家務事,你在照什麼」等語。足見被告丁○○與被告乙○○○、甲○○互毆伊始,並非即遭被告乙○○○、甲○○二人架住,而毫無還手之餘地,否則在旁助勢之李玉犁又怎會鼓吹被告丁○○要「把她巴下去」?此外,復有告訴人丁○○提供之照片數幀、告訴人乙○○○所提供之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諉卸刑責之遁詞,不足採信,其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之被告丙○○固坦承當時有說出前揭穢語,惟辯稱略以:係因當時有人在旁鼓躁,伊一時心煩而脫口而出,並不是針對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李玉犁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況且,當時雙方家人已發生激烈口角爭執,相距復甚接近,鄰旁除李玉犁外,再無其他女子或婦道人家,被告丙○○自無可能係針對母親乙○○○、妹甲○○二人;再參佐甲○○所提供之錄音帶內容顯示(長約八分鐘)─丙○○係與丁○○對話之間,忽然冒出該句穢語,接著又再連罵數次。從而,被告丙○○辯稱其只係自言自語云云,殊不足採,其公然侮辱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另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甲○○關於前揭傷害犯行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能力、手段、雙方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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