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嘉義縣○○鄉○○○路洲仔段之「桂花甜檳榔攤」附近,以借用廁所為藉口,進入該檳榔攤後,持黑色不明手槍一枝(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店員乙○○脖子,喝令其:「不要動,再動就讓你死。
」等語,致使乙○○不能抗拒,並將乙○○推至檳榔攤倉庫內,取走乙○○所有置於倉庫、內有個人證件與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之皮包一個,以及榔攤櫃檯上收銀機內之現金四千七百元,得手後復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逸,其作案用之帽子一頂、彈匣一個、彈殼三個卻掉落現場附近,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省刑大鑑字第二六一四號測謊鑑驗通知書一紙,扣案之白色帽子一頂、彈匣一個、彈殼三個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盜匪犯行,辯稱:其不認識乙○○,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因隔日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觀察、勒戒,與朋友同至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大眾餐廳用膳,根本未至檳榔攤強盜財物等語。
經查:
(一)證人乙○○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屢屢指證被告丁○○強盜其財物無疑,然關於犯罪嫌疑人之特徵,證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案發當天警訊時證稱:「(問:歹徒有何特徵?)約有二十五歲左右,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體瘦,著牛仔褲、牛仔衫、布鞋,理平頭,戴布帽子,..操閩南語。」(警卷第四頁反面偵訊筆錄),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警訊時復謂:「歹徒,..特徵為外表斯文,下巴尖的,瘦瘦的,高約一百六十八公分左右,..鬢毛有理掉。」(警訊第七頁偵訊筆錄),惟被告身高僅有一百五十九點九公分,業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命法警以皮尺勘驗無誤(原審卷第二百零一頁審判筆錄),按身高未及一百六十公分與約一百七十公分左右,以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言,予人截然不同之感受,一眼望之應足以分辨二者之差異,況且證人乙○○迭陳歹徒行搶前曾出入檳榔攤多次,並與其相談約三十分鐘之久(警訊第十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訊問筆錄),應無因驚慌之故以致誤認身高之可能,是證人乙○○所指證之犯嫌身材特徵與被告頗有差距,而未相符合。又證人乙○○於警訊時又稱:「(問:歹徒所駕車輛廠牌?顏色為何?)廠牌為TOYOTA,顏色為墨綠色。」(警卷第七頁偵訊筆錄),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使用之車輛,係登記於案外人 辜碧煌 名下、裕隆廠牌、飛羚一○一型、牌照號碼為NA-五六五二號之自小客車,且本為紅色,被告使用後將之噴為鐵灰色或藍色等情,為證人甲○○、 黃弘昌 、辜碧煌等於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第一百八十一頁訊問筆錄),復有牌照號碼NA-五六五二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八頁及其反面)可稽,而裕隆廠牌之飛羚一○一型自小客車,為國人首度自行設計研發製造生產之車種,早已停產,造型特殊,車尾復書有「飛羚」二字,外觀極易辨認,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證人乙○○指證犯嫌所駕車輛為豐田廠牌之墨綠色車輛,亦與被告當時使用裕隆廠牌之飛羚一○一型鐵灰色或藍色車輛出入甚大。此外,證人乙○○警訊時所指犯嫌體瘦,著牛仔褲、牛仔衫、布鞋,理平頭,戴布帽子,操閩南語,外表斯文,下巴尖的,鬢毛有理掉等特徵,該體瘦,理平頭,操閩南語,外表斯文,下巴尖部分雖與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到案時之外貌相似,有卷附之照片一紙可查(警卷第十一頁),然上開特徵並非特殊,常人擁有者並非少數,並無法自此逕為認定被告即係犯嫌,況證人乙○○所言犯嫌之身高、使用車輛特徵又與被告本人並所使用車輛相去甚遠,已如前述,難謂其證詞毫無瑕疵。
(二)雖證人乙○○稱其姐甲○○曾聽聞被告親告其曾犯本件強盜後,甲○○再轉知乙○○始查獲本件,而證人甲○○亦於偵查及審理時分別陳稱確係被告本人親口告訴其有強盜犯行云云,惟觀證人乙○○於警訊時係稱:「我姐姐甲○○於八十八年元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告訴我,說他與丁○○及一些朋友有一起唱歌,席間丁○○向我姐姐說他與桂花甜一位小姐很像,然後丁○○就告訴另一位男生,說他最近有欠別人錢沒有辦法還,最近有到附近去搶了二萬多元,然後那位男生就告訴我姐姐說丁○○有到附近去搶了二萬多元,我姐姐就說那個被搶的可能就是我妹妹,直到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我姐姐才告訴我。」(警卷第七頁反面偵訊筆錄)等情,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則謂:「(問:妳是否在八十八年元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告訴妳妹妹乙○○說妳與『農仔』即丁○○及一些朋友一起唱歌,席間丁○○曾向妳提及:『妳與桂花甜一位小姐很像。』然後涂泳農就告訴另一位男生說他最近缺錢,有到附近去搶,是否實在?)是,實在,是丁○○親口告訴我,說他有到桂花甜去搶錢,因為他手頭緊急需錢。..(問:妳何時與丁○○一起唱歌?在何處唱歌?)正確日期我忘記了,朴子市新佳坡KTV,我與丁○○等人一起唱歌,約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晚。(問:丁○○告訴你說他有到桂花甜去行搶時,是否還有別人聽到?)沒有,只我們二人在對談而已。」(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偵訊筆錄)相互對照之,證人乙○○稱其姐甲○○係經由某位男生告知被告自陳搶劫,而非被告親自告訴甲○○,顯然與證人甲○○自承係親自聽聞乙節已有不同。再者,證人甲○○上開證言乃謂被告係於嘉義縣朴子市新佳坡KTV告訴其曾搶劫云云,惟甲○○嗣於審理時卻謂:「(問:妳是否曾與丁○○去唱過歌?)從來沒有。..(問:妳是否曾聽涂泳農說過,他曾去桂花田檳榔攤搶劫?)聽他說過。(問:地點?)在涂泳農的車子內,他說我很像某位檳榔小姐。..八十七年間,詳細時間已忘了,在他的車子內,當時只有我與丁○○二人在場,我感覺他當時精神狀態不佳,他主動說我很像桂花甜檳榔的小姐,他曾去搶劫過。..(問:丁○○車子的顏色?)原本是紅色,他後來漆成藍色的。」(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訊問筆錄),竟又堅稱從未與被告同至任何KTV,係與被告同在車內聽聞被告自陳搶劫云云,前後已矛盾不一。因此,證人余秋琴聽聞被告自陳犯行之證言,關於地點、在場之人及聽聞過程等等不惟前後供述有所扞格,且與證人乙○○所述亦有相當程度之差異,證人余秋琴復陳稱除被告外無旁人在場,並無法查證該項自白是否屬實,尚不得認定被告確曾坦認本件犯行。
(三)本件雖於現場扣得帽子一頂、彈匣一個、彈殼三個,惟上開彈匣一個、彈殼三個經送鑑驗,未發現明顯可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刑紋字第六一七一一號函附卷(原審卷第一百六十一頁)足憑;而上開帽子一頂於警訊時曾由被告親自配載以供被害人乙○○指認(警卷第十頁偵訊筆錄),既於案發後經被告親載無誤,未於扣案時隨即密封該項證物,即無由憑藉其上所殘留之毛髮跡證,與被告之DNA相互比對,藉以確認是否被告曾使用之物品,況扣案之書有「祥和」、「嘉義縣長杯慢壘賽」字樣之帽子一頂,並非由嘉義縣體育會及所屬慢速壘球委員會所訂購贈送,並據嘉義縣體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嘉體琴字第○一一二○號函覆在卷(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五頁),亦無從自選手名冊等資料查詢與被告有何干係。
(四)另外,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六時至七時許,因隔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將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觀察、勒戒,而與案外人 辜碧亨 、黃弘昌、 蔡美玲侯麗君 等人同至嘉義縣朴子市大眾餐廳用膳告別,席間曾點用龍蝦等菜餚,最後並由被告付帳等情,業據審理時隔離訊問上開證人辜碧亨、黃弘昌及被告等屬實(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訊問筆錄)。而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經警 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傳喚到案,嗣並據原審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原審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可參。綜上以觀,被告既曾施用毒品,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復經檢察官傳喚,於移付執行觀察、勒戒前一日邀請友人餞別送行,乃合乎於人情事理,是被告及上開證人所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六時至七時許一同用餐之證言,尚非絕屬子虛。
五、綜上所陳,證人乙○○之指訴,關於犯嫌之身高、使用車輛等特徵明顯與被告不符,證人甲○○所謂被告曾向其自承犯行,除先後不一外,亦無從考證是否屬實,再扣案之帽子一頂、彈匣一個、彈殼三個均無從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雖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對被告進行測謊,被告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你有無去乙○○檳榔攤?」;「當時你有向乙○○借用廁所?」;「當時你有用手槍抵住乙○○脖子?」;「當時你有搶走乙○○皮包?」等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有該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省刑大鑑字第二六一四號函在卷(偵查卷第四十頁)足考,惟揆諸首開說明,測謊係依「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然其生理必然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之理論,以各種問卷方式由測謊人員以問卷內容調查,故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尚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又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遵測謊程序及儀器之精密性等等,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易言之,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本件既無被告涉嫌盜匪之其他證據足資配合佐證,要不得僅憑該項測謊結果,遽認被告犯有強盜罪。另被告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經檢察官傳喚,於前一日即同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六時至七時許召集友人一同用膳,於公訴人所指犯罪時間時,被告亦非絕無可能身處他處,亦如前述,自難單憑被害人乙○○具有瑕疵之指證,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歹徒於行搶前曾出入檳榔攤多次,並與被害人相談三十分鐘之久既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則以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已足於日後辨別其人之同一性,被害人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證確係被告強盜其財物,況其指證被告體瘦、理平頭、操閩南語、外表斯文、下巴尖部分均與被告特徵相符,原審捨此不就,實有違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證人乙○○之指訴,關於犯嫌之身高特徵明顯與被告不符,且尚無法於缺乏其他積極之證據情況下,僅單憑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證被告體瘦、理平頭、操閩南語、外表斯文、下巴尖部分均與被告特徵相符之陳述,即遽認其人之同一性。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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