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六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發票人丙○○、票號CH四0四五九五號、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及發票人傑祥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丁○○、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八三一六號、票號HE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支票壹張背面偽造「丙○○」背書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更名為 陳芳俞 )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受其姊丙○○之委託,欲以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一一五0-二號、一一五0-三三號、一一五0-五二號三筆土地,及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建築改良物一棟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乃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狀三份、建物所有權狀一份及丙○○之身分證一枚、印鑑章一顆、印鑑證明一份等物交予丁○○,丁○○經向代書詢問,得知該土地及建物甫向其他銀行抵押貸款未滿半年,尚不得向其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丁○○因欠錢使用,竟未向丙○○說明上情,亦未事先徵得丙○○同意授權,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持丙○○前所交付之前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等,向代書乙○○冒稱自己係丙○○,欲以上揭土地及建物辦理第二次抵押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乙○○乃接洽金主甲○○出借一百五十萬元,丁○○並盜用丙○○之印章,偽造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及將丙○○前所交付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等交給代書乙○○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發現丁○○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係臺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所核發,與丙○○身分證上所載之住所為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九十號之規定不符,丁○○又假冒丙○○名義偽造丙○○印鑑登記申請書一份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二份,向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五份,使該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核發簿,足以生損害於該所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並發給該印鑑證明五份,再由丁○○交給乙○○。
嗣由不知情之乙○○持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該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並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出借款項。乙○○乃將甲○○出借之一百五十萬元,扣除百分之四之手續費及佣金六萬元,月利二分半之三個月利息十一萬二千五百元,餘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交付予丁○○,丁○○因而詐得上開款項。丁○○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在乙○○之代書事務所,簽發已遭拒絕往來之其自己經營之傑祥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丁○○為發票人、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票號HE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並於該支票背面偽造「丙○○」之署押一枚為背書;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丙○○名義簽發,偽造以丙○○為發票人、票號CH四0四五九五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面額亦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一併交由乙○○轉交甲○○,分別作為債權憑證及供擔保。嗣後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而丙○○復否認委託丁○○辦理民間二胎(第二順位)抵押借款後,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持其姊丙○○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委任代書乙○○辦理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向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丙○○之印鑑證明,並於其右開簽發之支票以丙○○名義背書及以丙○○名義簽發右開本票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其上揭所為,係經由其姊丙○○之委託辦理,其並未向乙○○冒稱自己即係丙○○,其說其是陳小姐,要向她借錢,因所有權人係丙○○,其很自然就在支票上以丙○○之名為背書,並以丙○○名義簽發本票,取得借款後,因丙○○之前向其借一張二百萬元之支票,錢是要讓支票兌領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持其姊丙○○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委任代書乙○○辦理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向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丙○○印鑑證明,並於其右開簽發之支票以丙○○名義背書及以丙○○名義簽發右開本票等情,核與證人即代書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及本院本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及本院本審調查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復有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各一張、本票影本一張、臺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一份、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人民印鑑證明書影本一份、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份、建物所有權狀一份等文件附於偵查卷與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二份附於本院本審卷足憑。
(二)被告在向代書乙○○洽辦抵押貸款時,雖辯稱其未向乙○○自稱為丙○○本人,只說其是陳小姐云云,然其係持丙○○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物,且自稱陳小姐,又在支票以丙○○名義背書及以丙○○名義簽發本票,此舉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均認其係丙○○本人,是被告雖未口頭自稱為丙○○,然其行為已表現其係丙○○本人。
(三)被告取得丙○○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原係丙○○委任被告代為辦理銀行貸款,此為被告所供承,則當被告無法向銀行貸款時,應向丙○○說明,否則即超越丙○○授權範圍,乃被告非但未向丙○○說明不能再辦理銀行貸款抵押,並私自以該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轉向告訴人甲○○貸款,且在貸得款項後並未將款項交予丙○○,亦未向丙○○為任何說明,直至告訴人甲○○找上丙○○後,丙○○方知有該抵押貸款之事,顯見被告向證人乙○○洽接民間二胎(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丙○○委任被告辦理銀行抵押貸款,因不包含委任被告為本案民間二胎(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之行為,丙○○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核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且辦理銀行貸款,並不須另簽發票據擔保為必要,乃被告未經丙○○之同意,以丙○○之名於支票背書、簽發本票、偽造文書等方法,達成其詐欺目的等行為,均屬無代理權擅自為之之行為己明。
(四)證人即代書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託其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係臺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所核發,與丙○○身分證上所載之住所為台南縣七股鄉篤加村九十號之規定不符,被告又回去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請印鑑證明,約一個小時就回來等語(見偵查卷七四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是其自己去申請的等語;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你請乙○○辦理抵押設定所提出的印鑑證明是何事務所核發的?)是臺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核發的。」「(丙○○的身分證住所是那裡?)是在西港鄉,後來遷往七股鄉。」「(你是不是又去七股重新申請印鑑證明?)我打電話給丙○○,說你遷戶口,為何沒有和我講,印鑑為什麼沒有換.他上夜班,當時還在睡覺,便說你幫我辦一辦比較快,我就替他去辦。」「(七股鄉核發的印鑑證明是你去申請的?)對。」「(為了辦抵押借款,臨時又向七股戶政事務所請領丙○○印鑑證明,丙○○有沒有同意你去辦?)有,我有打電話給他。」「(有打電話給他?)對,他在睡覺。」等語。因丙○○否認授權被告辦理民間二胎(第二順位)抵押貸款,足見證人乙○○發現被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係臺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所核發,與丙○○身分證上所載之住所為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九十號之規定不符,被告未經丙○○之同意,又假冒丙○○名義偽造丙○○印鑑登記申請書一份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二份,向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五份,將該印鑑證明書交給代書即證人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二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按,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之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得一併加以審判。
(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其貸與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利息二分半,借款時先行扣除」等語(見偵卷七十三頁反面);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指稱:「(他是向你借多少錢?)一百五十萬元,我有收三個月利息。」「(三個月利息多少錢?)十萬多一點。」「(你借給丁○○的利息是幾分利?)二分半。」「(你是不是收了三個月的利息?)是。」「(三個月利息多少?)十萬多一點。」「(一百五十萬一個月利息多少?)三萬七千五百元。」等語。證人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丁○○有否委託你辦理抵押借款?)有。」「(借多少錢?)一百五十萬。」「(你實際交給丁○○多少錢?)扣掉利息,還要在算。」「(是不是一百三十多萬?)對。」「(正確數目多少?)時間久了,我忘了,委託律師有寫上來。」「(丁○○借一百五十萬元利息多少?)二分半。」「(是不是先扣?是。」「(手續費和佣金扣多少?)我忘了,在地院時有寫。」「(丁○○為何講利息三分?)二分半,我們從來沒有做三分的案子。」「(佣金及手續費是否由借款人負擔?)對。」「(丁○○說他付四%六萬元是不是包括佣金及手續費在內?)我忘了,每一個案子都不一樣,我們都會給當事人收據。」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借一百五十萬元,但又付了手續費及佣金,利息先扣掉三個月,所以實際拿到一百三十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七一頁正面);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從金主借錢,利息多少是不是二分五?)不是,利息三分,一百五十萬元,利息一個月四萬五,先扣三個月,再扣代書佣金。」「(佣金及手續費誰負擔?)我負擔。」「(佣金及手續費都是由借主負擔?)反正我付四%,我不知道金主有沒有給他。」「(什麼叫付四%?)總金額四%,佣金。」「(一百五十萬(元)的四%?)對,六十萬(六萬元之誤)。」「(手續費?)都在裡面。」「(佣金、手續費都在四%裡面?)對。」「(你借一百五十萬乙○○有沒有給你佣金及手續費收據?)他是整個列出來,本金及利息還有佣金手續費總明細及抵押證件。」有沒有給收據?)有。」「(收據在那?)我們有另外一個案件併案調查,被調查站搜去。」「(你借錢到底是幾分利息?)三分。」「(甲○○及乙○○都說借款的利息是二分半,你為何說三分?)他們說謊。」「(甲○○有沒有跟你收三個月利息?)有。」「(三個月利息是從一百五十萬扣除?)對。」「(每個月向你收取利息是多少?)那時收一個月利息四萬五千元。」「(有沒有借據?)那時候有給借據是本票,只寫金額一百五十萬,沒有寫利息。」等語。從上述觀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利息,被告供稱係月息三分,告訴人及證人即代書乙○○則均稱係月息二分半,本院本審遍查全卷,並無證人所證稱之上開資料。經本院本審向臺南縣調查站調閱被告經該站扣押之資料,經查無該項資料,經本院本審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資料影印送本院,該署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中檢楠莊86偵006717字第三四八一號函將該資料影印送本院,本院本審當庭命被告查尋並無被告所供證人乙○○交給其本金及利息還有佣金手續費總明細等之資料,自應以告訴人及證人即代書乙○○二人所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月息二分半為可採,從上述各情以觀,證人乙○○實際交給被告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扣除百分之四之手續費及佣金六萬元,月利二分半之三個月利息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後,所餘之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此金額與被告自承實拿一百三十餘萬元相符,足證利息確為月息二分半。
(六)被告辯稱取得上開借款後,因丙○○之前向其借一張二百萬元之支票,錢是要讓支票兌領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因其丈夫負債,乃將該借款用以清償其夫之債務,而未交予丙○○云云,其取得借款後之用途,先後辯解不一,從上述觀之,其未經丙○○之同意,擅自辦理民間抵押貸款,顯然係供己使用。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偽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偽造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持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在上開支票偽造「丙○○」署押為背書交由乙○○轉交告訴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上開其所申請之丙○○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設定上開抵押權並交給上開本票及偽造背書之支票,使代書乙○○交付告訴人出借之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交由乙○○轉交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乙○○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核發前開印鑑證明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雖當然含有詐欺取財之本質,然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除利用偽造有價證券外,並利用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則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是應認所犯上揭四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未經丙○○之同意,假冒丙○○名義偽造丙○○印鑑登記申請書一份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二份,向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五份後,將該印鑑證明書交給代書即證人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之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得一併加以審判,該部分原判決未一併審判,即有未當。(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乙○○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未論被告以間接正犯。亦有未洽。(三)被告詐得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詐得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被告偽造之上開本票一張及在上開支票一張偽造「丙○○」之署押一枚為背書雖均已交付告訴人取得所有,然該偽造之本票一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被告在上開支票偽造「丙○○」之署押一枚為背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之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第八八八八號部分,已由原審法院退回該署,本案上訴後,該署並未將該部分再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