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徐琪威

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由上訴人即被告徐琪威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因「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見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詐欺罪、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雖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比較,此外,該法制定、修正後有關 自白 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自應加以記載(見後述),雖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仍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予宣告緩刑,希望可以與告訴人調解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量定刑期,業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等情事,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上訴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雖於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然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非輕之財產損害,且歷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依被告所請排定調解程序,終因告訴人未予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亦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是以本件足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原審已因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事由,而予以減刑,核無違誤。原審雖未及比較此部分新舊法(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亦附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琪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琪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琪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轉匯、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以該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亦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師-Peter」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4日22時18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資訊師-Peter」。嗣「資訊師-Peter」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於112年4月30日15時許,以LINE暱稱「國際品牌彩妝」向 游靜慈 佯稱:可至DigitMin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游靜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徐琪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游靜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徐琪威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游靜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游靜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照片1份。

 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

 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1282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資訊師-Peter」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公訴意旨漏未列入被害人於112年5月5日1時1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惟該部分款項亦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提領,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舞法進行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雖有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已依「資訊師-Peter」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卷第11、135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提款時間

轉帳/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4日

①22時18分許

②22時40分許

③22時52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4萬元

112年5月5日

①0時2分許

②0時3分許

③1時50分許

④2時7分許

①轉帳5萬元

②轉帳5萬15元

③轉帳3萬15元

④提領2萬元

112年5月5日

①0時33分許

②1時12分許

③1時13分許

(起訴書漏載②部分,應予補充)

①2萬9,985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起訴書漏載②部分,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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