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彬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彬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0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所保管,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查,則本案扣案物所在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行說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632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0.6308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B45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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