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佳維(原名:陳佳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CGA-7988號車牌1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陳佳維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竟自行上網購買偽造之普通重型機車牌照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情節,兼衡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CGA-7988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95號

  被   告 陳佳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維前因酒後駕車,致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遭吊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再懸掛在前開其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陳佳維於113年9月2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列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芷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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