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14號

聲明人 潘玉花

潘玉梅

潘玉種

呂登輝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潘登吉 不幸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死亡,聲明人潘玉花、潘玉梅、潘玉種、呂登輝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登吉於113年8月12日死亡,聲明人潘玉花、潘玉梅、潘玉種、呂登輝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4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聲明人4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查,聲明人4人於聲明狀上自述:於113年10月13日經由前順位繼承人通知,始知有繼承權等語,則

  聲明人4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其等卻遲至同年2月1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4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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