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偉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偉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匯款時間」欄:

 ⒈「112年7月4日14時44分」,應予更正為「112年7月4日14時

  39分」。

 ⒉「112年7月4日14時48分」,應予更正為「112年7月4日14時47分」。

 ⒊「112年7月4日16時16分」,應予更正為「112年7月4日16時15分」。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量刑範圍為1月未滿、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量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81頁),暨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至 」之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3號

  被   告 趙偉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橫移門外之蝴蝶公園內,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綽號「阿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紀明儀汪蕎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偉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至」之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紀明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紀明儀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紀明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3

告訴人汪蕎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汪蕎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汪蕎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且告訴人紀明儀、汪蕎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紀明儀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14時44分

112年7月4日14時48分

112年7月4日16時16分

10萬元

9萬元

13萬元

2

汪蕎絲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14時53分

112年7月4日14時54分

112年7月4日15時0分

5萬元

4萬9800元

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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