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鈺鎂(原名許玉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鈺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所載條款,向告訴人 蔡宜澖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鈺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認罪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不論依照新舊法的規定均無從減刑,所以不生有利或不利的影響。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適用修正前的舊法,量刑框架是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

  被告與「 許漢文 」之間就本案的犯罪行為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競合:

  1.被告與「許漢文」共同對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隱匿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2.被告與「許漢文」對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犯洗錢罪,犯罪的意思各自獨立,行為也截然可分,應該數罪併罰。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在罪數理論上雖然構成數罪,但是犯罪的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型態類似,實際的犯意非常接近,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視為一總體行為進行綜合評價,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因此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隨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許漢文」,並協助提領款項後轉存,讓「許漢文」藉此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洗錢犯罪。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本判決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很難追償犯罪所得,但最終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告不僅難以控制損害額度的多寡,也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並與告訴人蔡宜澖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中,有彌補自身過錯的實際行動。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沒有因為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素行良好,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需要扶養父母。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為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犯後也知道承認錯誤,並且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的實際行動,本院認為經過這次教訓,被告應該不會再犯,被告雖然沒有與全部的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是相關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賠償,如果強令被告執行本件的宣告刑,可能會導致被告無法正常在社會上工作謀生,減損其償債能力,對於告訴人的求償頗有不利,對於被告也容易產生標籤效應,不利其自新更生。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同時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所載條款,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有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用。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的款項,均已由「許漢文」轉匯一空,被告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如果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相關犯罪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均被告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或提領

主文

1

任菊玲

112年6月25日開始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112年8月13日夜間8時36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8月13日夜間8時58分跨行轉帳9萬15元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鈺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3日夜間8時41分

4萬元

112年8月14日中午11時32分(聲請書誤載為「12時9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跨行轉帳35萬15元入上開帳戶

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9分

30萬元

2

蔡宜潤

112年4月15日開始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2年8月9日夜間9時40分

4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8月9日夜間10時轉帳3萬6,715元入上開帳戶

許鈺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2分轉帳3,315元入上開帳戶

112年8月14日夜間8時16分

3萬元

112年8月14日夜間8時24分轉帳3萬15元入上開帳戶

3

莊淑美

112年6月27日開始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2年8月9日夜間6時26分許

1萬3,32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9日夜間7時1分提領1萬3,300元

許鈺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3號

  被   告 許玉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美可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轉匯、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夜間6時26分許前某時,將其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漢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任菊玲、蔡宜潤、莊淑美,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嗣許玉美係再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許漢文」之指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款項後轉交,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任菊玲、蔡宜潤、莊淑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認有將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帳號、密碼告知「許漢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與許漢文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伊才將上揭金融帳號帳號、密碼交予許漢文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任菊玲、蔡宜潤、莊淑美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任菊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及匯款交易傳票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蔡宜潤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資料翻攝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莊淑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翻攝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處罰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與本件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其以一提供其帳戶轉帳、提領之接續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罪嫌處斷。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任菊玲

112年6月25日開始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112年8月13日夜間8時36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8月13日夜間8時41分

4萬元

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9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9分

30萬元

2

蔡宜潤

112年4月15日開始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2年8月9日夜間9時40分

4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8月14日夜間8時16分

3萬元

3

莊淑美

112年6月27日開始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2年8月9日夜間6時26分許

1萬3320元

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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