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宥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51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68號號被告鄧宥蓁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8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9月8日期滿;被告另涉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673號案件,因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故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簽結函文等在卷可按。而該2案件分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仿冒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違反商標法案件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附表所示之物既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仿冒之「BURBERRY」衣服16件
2
仿冒之「CHANEL」衣服16件
3
仿冒之「GUCCI」衣服54件(含採證1件)、仿冒之「GUCCI」褲子27件(含採證1件)
4
仿冒之「LV」衣服127件、仿冒之「LV」褲子67件
5
仿冒之「GUCCI」皮帶32件
6
仿冒之「CHANEL」腰帶7件
7
仿冒之「LV」腰帶7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