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茲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38號被告張振發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發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0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河南路附近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隨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警後停靠路邊而為警攔檢稽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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