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四行及第五行分別更正補充為:「分別在臺南市○○街○○○號工廠及臺南市○○路永樂郵局門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 周煌榮 、 曾瑞娟 、 吳俊賢 、 吳三連 、 詹潘 被起訴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在臺南縣○○鄉○○村○○街○○巷○○號鐵皮屋內,偽造新臺幣(下同)十元、五十元硬幣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判決在案)」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周煌榮之證述。
㈢臺南縣關廟郵局、水交社郵局、高雄縣路竹郵局、東門郵局
等監視畫面錄影帶相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儲字第0九四0七0六六八二號函附被告甲○○在臺南永樂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存款單影本及交易詳情等資料在卷足稽。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連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出借帳戶,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條第九條第一項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正犯即周煌榮、曾瑞娟、吳俊賢、吳三連等人所為之數次洗錢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甲○○開立之臺南永樂郵局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出借予周煌榮使用,且迄未扣案,無法證明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洗錢防制條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