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3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四行及第五行分別更正補充為:「分別在臺南市○○街○○○號工廠及臺南市○○路永樂郵局門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 周煌榮曾瑞娟吳俊賢 、吳三連、 詹潘 被起訴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在臺南縣○○鄉○○村○○街○○巷○○號鐵皮屋內,偽造新臺幣(下同)十元、五十元硬幣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判決在案)」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出借其所有之臺南永樂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予周煌榮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要用來犯罪的,也不能預見云云。
然查:
㈠被告甲○○之上開帳戶係供周煌榮從事洗錢時所使用一情,
業據證人周煌榮證述屬實,並有臺南縣關廟郵局、水交社郵局、高雄縣路竹郵局、東門郵局等監視畫面錄影帶相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儲字第0九四0七0六六八二號函附甲○○在郵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存款單影本及交易詳情暨現場相片等資料在卷足稽,及扣得製作偽幣之模具、機器、半成品、原料、偽造十元及五十元硬幣成品等可佐。是被告甲○○所有之前開帳戶係供證人周煌榮等人用來洗錢之用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要用來犯罪的,也不能預見云
云。惟查,觀諸被告甲○○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前揭甲○○郵局局號:00三一一三之一,帳號:0五九二八四之六之帳戶有無借予他人使用?若有,其原因及用途為何?)我有借給周煌榮使用。因周煌榮於一個多月前向我表示我或朋友有無銀行存摺可使用,我表示因之前有跳票紀錄,目前只剩下郵局存摺沒有使用,他即稱可否將郵局帳戶供他做生意方便資金出入,我口頭答應並表明要回家找存簿及印章,...。」(見偵卷第六九頁);「「(周煌榮跟你借存摺,有無告訴你用途?)他說要給外勞用的。」、「(為何外勞要用帳戶他自已不去開戶?)我沒有問他。」(見同上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他(周煌榮)如何向你借帳戶?)他先說他要用,我問他做什麼用,他說生意往來要用,後來又帶一個外勞來,說外勞沒有身分證,無法開戶,要借我的戶頭讓外勞存錢。」(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等語在卷。則證人周煌榮向被告甲○○借用上開帳戶之目的,先是 陳明 :為了做生意方便資金出入,後又改稱:要給外勞存款用,前後顯有不一致之情,衡情,已足令人起疑。
㈢再者,被告甲○○自承:是伊詢問乙○○是否同意出借帳戶
予周煌榮使用,乙○○表示同意,並有將郵局存摺及印章等物交給周煌榮使用。伊認識周煌榮約三年之久,平常很少往來。目前從事廟裡木器雕刻業,經營信興木藝雕刻工廠,已在社會上工作四十餘年。不知周煌榮有無兄弟姐妹或父母,但有妻子及一個二十歲以上的兒子。之前因為曾經收到芭樂票,知道有人芭樂票就是使用人頭帳戶,而人頭帳戶就是使用別人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六九、一八0頁、本院卷第四0、四一頁)。再參以一般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自無向他人借用之理,退步言之,縱有借用他人帳戶之需,一般人亦僅會向熟識、親近之人借用,此乃事理之常。且個人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在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責無旁貸地擔負起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此乃生活在此社會中之每一人均需背負之社會責任。則以被告甲○○之年齡、智識及所述上開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在面對一個不甚熟識但知悉另有配偶及成年兒子可供借用帳戶之周煌榮,同時向其及同案被告乙○○借用郵局帳戶,且就借用目的又有前後說詞不一之情時,竟諉稱:伊對周煌榮借用帳戶是要供不法使用一情並無預見可能性乙節,孰能置信?㈣綜上所查,被告甲○○前揭辯解,要難足取。其在上開有預
見可能性之情況下,仍恣意出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周煌榮使用,自足認於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連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出借帳戶,核其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條第九條第一項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正犯即周煌榮、曾瑞娟、吳俊賢、吳三連等人所為之數次洗錢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開立之臺南永樂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出借予周煌榮使用,且迄未扣案,無法證明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條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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