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捌小包、壹大包(共計毛重陸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拾玖小包、壹大包(共計毛重參拾點貳陸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捌小包、壹大包(共計毛重陸點玖肆公克)、安非他命壹拾玖小包、壹大包(共計毛重參拾點貳陸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33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2月23日以89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聲字第1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再執行殘刑,甫於95年9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未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7、8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弄○號租屋處,先以海洛因摻到香煙而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20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1大包(共計毛重6.94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9小包、1大包(共計毛重30.26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有關沒收:扣案海洛因8小包、1大包(共計毛重6.94公克)、安非他命19小包、1大包(共計毛重30.26公克)分別係屬第1級、第2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被告所有持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1組,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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