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簡字第1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5弄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及其中本金」記載,均應更正為「及其中新台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所為97年度苗簡字第136號之民事判決正本,主文欄第1項、第2項關於「及其中本金」之記載,與原本所記載「及其中新台幣」不符,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