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未○○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未○○接續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安康中學國中部」,乘一年九班、一年十班及三年十三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年十班)全體學生不在教室之際,進入各該班級教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放在書包內之財物,得手後藏置於其褲袋內。嗣經安康中學教師 黃慶林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上開一年十班教室,發覺未○○在內形跡可疑,而報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證據:㈠被告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慶林之指證。
㈢如附表所示二十三名被害人之指訴。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十三紙。
㈤贓物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竊盜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併此敘明。其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如附表所示二十三名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前揭手法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年輕識淺,思慮未週,始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尚非至鉅,被害人並已全數領回贓物,而未致生實質上損害,且被害人一致陳稱:不提出告訴等語,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欲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班級│遭竊財物│├──┼────┼─────┼────────┤│一│庚○○│三年十三班│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元│├──┼────┼─────┼────────┤│二│辰○○│三年十三班│四百元│├──┼────┼─────┼────────┤│三│天○○│三年十三班│一百元│├──┼────┼─────┼────────┤│四│寅○○│三年十三班│易立信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耳機一副│├──┼────┼─────┼────────┤│五│己○○│三年十三班│五百元│├──┼────┼─────┼────────┤│六│丁○○│三年十三班│一百元│├──┼────┼─────┼────────┤│七│癸○│三年十三班│二百元│├──┼────┼─────┼────────┤│八│巳○○│三年十三班│三百元│├──┼────┼─────┼────────┤│九│戊○○│三年十三班│八十元│├──┼────┼─────┼────────┤│十│申○○│三年十三班│一百元│├──┼────┼─────┼────────┤│十一│酉○○│三年十三班│二千元│├──┼────┼─────┼────────┤│十二│丙○○│三年十三班│二百元│├──┼────┼─────┼────────┤│十三│乙○○│一年十班│五十元│├──┼────┼─────┼────────┤│十四│卯○│一年十班│一百元、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十五│丑○○│一年十班│一百元│├──┼────┼─────┼────────┤│十六│亥○○│一年十班│五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簡延展│││││)│││├──┼────┼─────┼────────┤│十七│午○○│一年十班│一百元│├──┼────┼─────┼────────┤│十八│壬○○│一年十班│三百元│├──┼────┼─────┼────────┤│十九│辛○○│一年十班│一百一十元│├──┼────┼─────┼────────┤│二十│甲○○│一年九班│五百元、易立信廠│││(聲請簡││牌行動電話一支│││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方恩雅 │││││)│││├──┼────┼─────┼────────┤│二一│地○○│一年九班│三百元、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二二│子○○│一年九班│一百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徐建益 │││││)│││├──┼────┼─────┼────────┤│二三│戌○○│一年九班│六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