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依萱選任辯護人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屯店」內,徒手竊取店長丙○○所有 亞培 葡勝納4盒(據丙○○所述該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196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欲離去,恰好為丙○○所發覺,乃報警處理,而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乙○○所竊得之前述亞培葡勝納4盒(業已發還丙○○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9至171、211至2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9、281至283頁,本院卷第211至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33至36、37、38、39、45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㈠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7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㈢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確定;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確定,該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216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131至2
6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5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的本件犯行,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及是否僅處以罰金刑之空間,本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既曾因精神疾病而就醫,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另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則被告當知自己應遵行醫囑,於獨自外出時,更需設法控制偷竊衝動,以免實現竊盜犯行,被告卻輕忽此情,致仍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本有機會得以避免再為竊盜犯行,自難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不得不犯罪之情況。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乙情,均僅為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第一類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本身也是低收入戶,也有重大傷病卡,處境非常堪憫,被告之前因發生車禍導致腦部受傷,卷內的107年度易字第2791號判決中提及被告的智商雖與一般人無異,但衝動控制比平常人還要差,請法院考量被告有罹患精神疾病、被竊商品價值非高,也發還給告訴人,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是因缺錢購買早餐、犯下本罪是因為未按時服藥、只有一人犯罪等情形,而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19、223至225頁),尚難遽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於112年7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樓批價收費櫃檯處竊取現金,而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判決等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45、159至162頁),是慮及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一再從事竊盜犯行,自無從輕量刑或處以拘役刑之餘地;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八方雲集、中油工作及擔任其他餐飲店員工、收入貧寒、未婚、有1名15歲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8、2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處方箋、診斷證明書、掛號單(詳本院卷第227至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有所明定。扣案之亞培葡勝納4盒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不法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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