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 地方 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竣鑑
LEECHIKEUNG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54、4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甲○○○○被訴對辛○○、子○○、丙○○、己○○、丁○○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甲○○○○(香港籍,中文名: 李志強 ,下稱中文名,戊○○、李志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OK」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李志強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戊○○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所得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戊○○、李志強及「OK」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癸○○、庚○○、壬○○等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前開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李志強即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戊○○再依「OK」指示前往向李志強收水後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癸○○、庚○○、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李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李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6954號偵卷第47至53、67至72、221至224頁、本院卷第75至76、84頁),核與告訴人癸○○、庚○○、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36954號偵卷第123至129、147至149、199至2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李志強指認被告戊○○)、被告李志強提領詐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相關畫面截圖:①李志強112年04月25日20時23分至20時28分搭乘TDJ-6671計程車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ATM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②李志強112年04月25日20時29分至20時39分於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ATM之提領畫面截圖③李志強112年04月25日20時49分至20時56分於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ATM之提領畫面截圖被告戊○○與被告李志強行動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儲字第1120163177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 呂文通 之立帳申請書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112年5月16日路竹字第112000124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阮文后 之開戶資料、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癸○○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電話紀錄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③與暱稱「潘客服. 阿古龍 」、「Facebook在線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主頁截圖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郵局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②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36954號偵卷第45至46、73至76、85至123、155至171、181至189、194至198、209至21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李志強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固均有由被告李志強數次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被告二人就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二人與「OK」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認洗錢犯行,就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向「車手」收水等工作,本案告訴人等受詐欺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金額,被告二人迄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八方雲集擔任店長,已婚,需撫養父母,還有老婆的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志強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香港做餐廳外場,未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二人犯後能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均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被告李志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每2日可取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李志強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均係於同日提款,其犯罪所得應為2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志強各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則供稱其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李志強就附表三所示由HUIKACHUN(香港籍,中文名: 許嘉俊 ,下稱中文名,檢察官通緝中)所提領之被害人辛○○、子○○、丙○○、己○○、丁○○等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前開告訴人等人之指述及車牌號碼576-MQQ號機車車籍表(被告戊○○騎乘該機車前往案發地)、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就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辛○○、子○○、丙○○、己○○、丁○○等人,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遭車手許嘉俊提領款項之事實。惟查:
(一)檢察官於起訴事實記載此部分之提款車手,實為「許嘉俊」而非被告李志強,是被告李志強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並無任何客觀行為分擔,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志強有與許嘉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李志強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二)而被告戊○○固有於許嘉俊提領前開款項時陪同至提款地點附近,並有在提款地點附近徘徊、逗留之事實,惟被告戊○○始終否認有向許嘉俊取得款項或收水,而卷內除前開拍得被告有在提款地點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向許嘉俊取得款項、收水。是縱被告戊○○對於其為何與許嘉俊一同前往提款地點附近、為何在附近逗留、徘徊所為辯解,與常情不合,顯有高度可疑,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戊○○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向許嘉俊收水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無)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無)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與上開1.部分合併宣告)3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無)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與上開1.部分合併宣告)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癸○○112年4月25日20時11分許、3萬0123元呂文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25日20時27分許至29分許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ATM①2萬元②2萬元③1萬元2庚○○112年4月25日20時31分許、2萬9985元阮文后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2年4月25日20時36分許至37分許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ATM①2萬元②1萬元3壬○○112年4月25日20時39分許、2萬9985元同上112年4月25日20時50分許至55分許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ATM①2萬元②5000元③2000元④2000元附表三:(無罪部分)編號被害人遭騙匯款時間詐欺方式遭騙匯款金額1辛○○112年4月(下同)21日15時33分許起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匯款3筆共99771元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2子○○21日16時33分許同上匯款49985元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3丙○○21日16時55分許假身分遭冒用涉及犯罪等詐術匯款30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4己○○21日17時2分許起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匯款2筆共58972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5丁○○21日17時3分許同上匯款11123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贓款明細)編號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及金額1許嘉俊112年4月(下同)21日15時39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郵局ATM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載郵局帳戶5筆共149000元2許嘉俊4月21日17時2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信銀行ATM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載第一銀行帳戶6筆共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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