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有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2號、偵字第430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187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有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附表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有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倒數第2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5頁)、員警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偵一卷第25頁、偵三卷第63至6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於密接之時、地,持鐵鎚敲
擊告訴人 詹芳娥 住處門口鐵門10多下,並對告訴人叫囂、推倒門口之曬衣架,各行為接續施行,具有重要之關連,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
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就此3次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前開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數度恐
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懼,並毀損告訴人住處鐵門;又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均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已係第4次違犯同類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都是靠老婆、2名孩子均靠老婆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鎚1支,雖係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56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2號卷偵三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2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72號卷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詹有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詹有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詹有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詹有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2號112年度偵字第43062號被告詹有鈞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有鈞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詹有鈞因故對其親戚詹芳娥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晚上6時許,酒後持酒瓶前往詹芳娥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住處前,在詹芳娥住處門口、廣場將酒瓶砸碎、將鞋架推倒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致使居住於上開住處之詹芳娥及其家人等人心生畏懼。
(二)詹芳娥於112年3月22日晚上6時多許報警處理,經警將詹有鈞帶回派出所,詹有鈞於同日晚上11時多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住處廣場,以對其住處隔壁之詹芳娥叫囂「他以為人家會死人,他家不會死人喔」、「他以為他姓詹了不起喔,他家不會死人喔」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致使居住於上開住處之詹芳娥及其家人等人心生畏懼。
(三)詹有鈞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多許,持鐵鎚前往詹芳娥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住處前,在詹芳娥住處門口持鐵鎚敲擊鐵門10多下、對詹芳娥叫囂、推倒門口之曬衣架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致使居住於上開住處之詹芳娥及其家人等人心生畏懼,並使鐵門之外觀遭變更。
(四)詹有鈞於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某鄰居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於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多許,自其鄰居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騎車自摔倒地,經路過民眾報案處理。嗣員警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發現詹有鈞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芳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訊據被告詹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告訴人詹芳娥住處前持鐵鎚打酒瓶,於同日晚上自警局返回住處後在三合院前叫囂,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持鐵槌搥告訴人住處之鐵門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涉犯恐嚇、毀損等犯行,辯稱:其欲與告訴人商談阿太土地上蓋房子之事,但告訴人都不願意與其商談,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並未推倒衣架,只有搥鐵門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12年3月22日晚上酒瓶在告訴人住處門口碎裂及鞋架遭推倒等照片、112年3月22日晚上被告叫囂之錄音光碟、譯文及112年3月23日大門凹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報案人 戴裕程 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恐嚇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恐嚇犯行、1次酒後騎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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