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一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69、344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35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一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一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列「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日」均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8時21分前某日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列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列「以每本帳戶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後方均補充「,依指示放置在臺中火車站某置物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馬一銘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提領及網路轉帳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泰、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劉辰慧孫其瑩劉寧枋 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前4條之罪者」,方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舊法。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本案華泰、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劉辰慧、孫其瑩、劉寧枋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金額各計新臺幣(下同)14萬9944元、9萬9970元、300萬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劉辰慧、孫其瑩、劉寧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罹有疾病(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供稱未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又依本案華泰、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劉辰慧、孫其瑩、劉寧枋匯入之款項,全部均經提領或轉匯至他帳戶,是被告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29869號111年度偵字第34424號被告 張哲銘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交付而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於111年4月27日16時19分許,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劉辰慧詐稱要幫其取消高級會員及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劉辰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6時58分許、17時45分許、17時53分許、18時6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89元、1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張哲銘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二)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孫其瑩詐稱要幫其取消高級會員及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孫其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20時1分許、20時5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張哲銘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劉辰慧、孫其瑩2人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辰慧、孫其瑩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係為報酬而將上開2帳戶及不詳帳號之合作金庫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其雖辯稱:伊係為了要釣魚,要釣出詐騙集團成員賺取獎金云云,是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2告訴人劉辰慧於警詢中之指訴、ATM轉帳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劉辰慧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孫其瑩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證明告訴人孫其瑩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4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華泰總台中字第1110006971號函及所附之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資料明細。證明上開華泰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設,告訴人劉辰慧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營清字第1110016241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設,告訴人孫其瑩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劉辰慧、孫其瑩遭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隨即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9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基股
112年度偵字第7435號被告馬一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馬一銘(原名張哲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交付而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4日12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劉寧枋詐稱其帳戶涉及投資詐騙而遭通緝,要分案調查並要求劉寧枋接受資金監管云云,致劉寧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9日將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其妻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劉寧枋寄出之上開帳戶資料號後,旋於111年4月22日18時21分、18時23分許,自劉寧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200萬元、100萬元至張哲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詐騙集團掌控之其他帳戶。嗣劉寧枋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劉寧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劉寧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馬一銘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㈢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869、34424號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馬一銘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869、3442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忠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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