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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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東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 林佳蓉 ,沿臺中市太平區育仁路由育才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仁路18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育仁路181巷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沿內側車道行駛,於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往右偏至內外側車道間之雙白線上暫停後,貿然起步左轉彎,適有 張豐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在後沿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因閃避不及,張豐洲所騎乘B車車頭與謝東晋所騎乘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張豐洲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謝東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豐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謝東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本案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
,因閃避砂石車而自內側車道滑行至內外側車道間之雙白線上,閃過砂石車後車身便靠左,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本來在育才路上已經走內線車道準備左轉,因為當時有一台砂石車轉出來,我為了要閃避砂石車才又往右偏,壓到路中央雙白線停在路口,是靜止狀態,在要起步時就被告訴人撞到了,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51頁)。經查: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A車搭載林佳蓉,沿臺中市太平
區育仁路由育才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4948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7-4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53-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67頁)、現場照片25張(見偵卷第73至9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說明(見偵卷第99至103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9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1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02794號函(見偵卷第139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02056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49至152頁)在卷可參。再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上開證據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此等情事均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自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下同)111年4月27日13時59分56秒時被告騎乘A車暫停於內、外側車道間之雙白實線靠近右側外側車道處;於111年4月27日13時59分57秒時,則可見被告已起步行駛且A車之車頭略向左偏,欲左轉進入育仁路181巷,A車起步左轉,而此時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距離A車尚有一段距離,兩車逐漸靠近;又於111年4月27日13時59分59秒時兩車即碰撞倒地等情,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3頁)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參。又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我騎在內側車道往下騎的時候,有看到我前方的A車,原本也是在內側車道,但後來被告的方向是偏右邊,然後有壓到雙白線也未打方向燈,讓我誤以為被告可能要偏右邊右轉,當下我的第一個想法是要閃被告,所以我就往左側方向切,我往下繼續騎的時候,依被告所述他想要左轉,但被告當時是沒有停、腳也沒有落地,被告的車子還是在移動的過程中,當時被告也沒有注意到我在後方,我有煞車但已經煞不住了,結果車禍就這樣發生了(見本院卷第81頁)等語,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可見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於行近本案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先沿內側車道行駛,後往右偏至內外側車道間之雙白線上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時,告訴人騎乘B車由同車道左後方行經該路段時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等情,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其於碰撞時係處於靜止狀態尚未起步等語,然此與告訴人所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均不符,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證人林佳蓉雖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是靠內側車道左側,靠近雙黃線那邊整個停下來停等,告訴人騎很快直直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然證人林佳蓉所述被告車輛之位置、被告於本案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有無停等等情,除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外,亦與被告所述之情形相異。況如依證人林佳蓉所述當時被告係靠內側車道直行後,暫停在內側車道靠近雙黃線處,遭告訴人自後方直接撞擊,則依常情A車之受損處應為車尾。惟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照片記錄表顯示A車受損處多於車輛左側,另右側則僅有少許磨擦痕跡,車尾則未見遭追撞之痕跡(見偵卷第79至87頁),證人林佳蓉之證述與客觀證據及常情均有不符,可認證人林佳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卷附客觀證據及常情相悖,而屬維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7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被告既自承因閃避砂石車而自內側車道滑行至內外側車道間之雙白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1、96頁),則被告所駕駛之A車即已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故被告自本案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起步左轉時,因與告訴人屬行駛於同方向不同車道之車輛,自應禮讓於內側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倘被告能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並注意2車安全距離,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於路權歸屬㈡說明:被告於本案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先右偏至禁止變換車道線處…又進入路口後左轉彎…研析被告所騎乘之A車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沿內側車道行駛往右偏向後左轉彎致生事故發生,並於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與本院之判斷相符,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結論,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4948號函(見偵卷第47至50頁)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02056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49至152頁)在卷可參。查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且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請求鑑定告訴人之車速,惟被告係於行經本案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未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的規定,而於內外側車道間之雙白線上暫停後起步進行左轉彎,致告訴人之直行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就本案事故及告訴人因此受有之傷害負過失責任,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故本案並無再鑑定告訴人車速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願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6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違規暫停在內外側車道間之雙白線後,貿然起步左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47-48頁),且傷勢非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98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黃佳琪法官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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