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復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字第76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復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5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951號執行該有期徒刑7年3月在案;詎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6日,竟復以本院前揭99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為依據,再以105年度執字第7615號簽發執行指揮書重複執行,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詐欺、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3號、第6229號、第6230號),本院審理後,以99年度訴字第2023號就受刑人竊盜25罪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9月、詐欺4罪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5月(3罪;易科罰金部分均略)、有期徒刑4月(1罪)、贓物1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3月、偽造文書2罪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4月,其餘被訴竊盜3罪部分均無罪,檢察官及受刑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受刑人嗣並就上開詐欺4罪、贓物1罪、偽造文書2罪等部分均撤回上訴,上開詐欺、贓物、偽造文書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合計
2年6月因而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就本案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有罪之竊盜25罪部分、判決無罪之竊盜3罪部分)審理後,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44號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受刑人竊盜2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另有強制工作
3年之諭知),其餘上訴駁回,而告全案確定,此有前揭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上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確定後,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不免其刑之執行)後,即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951號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諭知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嗣該署檢察官復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執字第7615號指揮執行前揭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2年6月(即前述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詐欺4罪、贓物1罪、偽造文書
2罪等部分之宣告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㈢從而,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7
日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951號指揮執行者,為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確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部分,而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執字第7615號指揮執行者,則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兩者執行之內容迥然有別,並無重複執行之問題,檢察官分別依據前揭確定判決而為執行之指揮,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本件受刑人指謫檢察官重複執行,尚有誤會,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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