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尊明忠 (原告)與許文昌(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時」補充更正為「尊明忠訴許文昌損害賠償事件時」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許文昌於102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本院102年度鳳小字第117號損害賠償事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辯論,以「瘋子(台語)」一語侮辱告訴人尊明忠,當時有法官、書記官、通譯等人在場,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瘋子(台語)」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竟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恣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見其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猶辯,態度非佳,末斟以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恐嚇案件已生嫌隙之犯罪動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785號被告許文昌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許文昌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內,於該院公開審理102年度鳳小字第117號尊明忠(原告)與許文昌(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時,許文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瘋子」(台語)一語辱罵尊明忠,足以貶損尊明忠之名譽。
案經尊明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訊據被告許文昌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有前揭公開之言語上
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對自己說如果賠尊明忠錢是「瘋子」(台語),當時是低頭說我自己,我沒有看他,是尊明忠自己聽到對號入座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尊明忠到庭指訴綦詳,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2年6月27日雄院高民品102鳳小117字第3746號函附之102年4月18日102年度鳳小字117號損害賠償案件庭訊筆錄、錄音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坦承辱罵「瘋子」一語時,告訴人正與法官討論和解金額,且依其辱罵之內容,顯不可能係辱罵自己,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許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