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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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13號原告 邱錦榆 訴訟代理人 李聖慧 被告 林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旺盛街與自強二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旺盛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自強二路,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旺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兩造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近端、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496元、看護費用27萬元,並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624元後,尚受有損害918,87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8,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肱骨近端、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腓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3,496元,治療暨休養期間六個月之看護費用27萬元之損害,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62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代收單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至12頁、院卷第11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駕駛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並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查明屬實。是以,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堪以認定。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傷,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123,
49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至12頁、院卷第14、15頁),被告復未為爭執,核其費用應為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前開骨折等傷害,致輕度肢障,治療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6個月期間,爰請求看護費共27萬元(計算式:1500元/日×30天×6月),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代收單暨收據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查大同醫院屬實(院卷第14至19頁、36頁),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須為手術治療,迄今左肩、肘活動仍有明顯障礙而為輕度肢障,精神及肉體痛苦甚鉅,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21年次,事故時年約81歲、無業、有利息所得;被告68年次、大學肄業、職業工、100年度名下僅有薪資所得,101年度則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本件侵權行為態樣為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金額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9萬3,496元(計算式:12
萬3,496元+27萬+20萬=59萬3,496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4,624元,有入帳存摺影本可稽(院卷第48頁),尚未扣除,原告亦稱同意扣除,自應予以扣除,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8,872元(計算式:593,496-74,624=518,872)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其請求被告給付51萬8,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4日,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宣告並酌定擔保金額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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