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薈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薈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薈棋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LV」商標及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圖樣,指定使用於口袋型皮夾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先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前之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底某日,應予更正),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其所申設之「Julie'sshop」社團,在該社群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標註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之直接購買價(運費另計)供不特定人選購,並已售出予不特定人。嗣經前述網頁瀏覽者在網路上發現陳薈棋所刊登之上開訊息,並於101年11月6日匯款1,050元(含運費50元)至陳薈棋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陳薈棋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網路賣家販入仿冒「LV」商標皮夾後寄交該人,經該人購入後自動提出上開皮夾予員警送請鑑定,復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託 趙俊堯 進行鑑定,確認係仿冒「LV」商標商品,並於102年1月29日出具LV鑑定證明書,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薈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1件。
(三)扣案物品照片4張。
(四)臉書網頁列印畫面、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
(六)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人趙俊堯出具之LV鑑定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1年11月6日前之某日起,至102年1月29日經鑑定確認係仿冒「LV」商標商品而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同一「Julie'sshop」帳號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有販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並有臉書網頁列印畫面(參偵卷第8頁、警卷第8至10頁)在卷可佐,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尚有未合,惟處刑條文均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非長。再斟酌本件被告販賣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陳列、自承販賣約3件仿冒商標商品,其經營規模及所得獲益非鉅,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命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1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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