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8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6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鎮區○○○街○○○號前,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前車,適有 鄭燕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鍾○凌(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前,遭甲○○自後方擦撞後倒地,鄭燕慧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眩暈,鍾○凌則受有臉部及左上肢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甲○○於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當時行經該處之 施景順 騎車上前將甲○○攔下,並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得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燕慧於警偵時、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施景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本件被害人鍾○凌雖係未滿
12歲之兒童,然據被告供稱:只知道有撞到人,沒有看到告訴人有載小孩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6頁),且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又屬驟然發生,被告肇事後又匆忙逃離現場,自難認被告對於撞傷兒童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造成鄭燕慧、鍾○凌2人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車禍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