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耀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耀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耀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
1份附於103年執聲字第66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酌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分別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迥異,惟犯罪行為時點乃同一日,且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違背安│有期徒刑6月,如│102.1.2│本院102年│102.6.6│臺灣高等法院│102.9.9│││1│全駕駛│易科罰金,以新臺││度審交訴字││高雄分院102│││││致交通│幣1,000元折算1日││第125號││年度交上訴字│││││危險罪│。││││第84號│││├─┼───┼────────┼─────┼─────┼─────┼──────┼─────┤│││公共危│有期徒刑1年。│102.1.2│本院102年│102.6.6│最高法院102│102.11.14│││2│險│││度審交訴字││年度台上字第││││││││第125號││46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