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0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世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呂世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5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呂世文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13日當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見高雄市○○區○○路○○○號「貝詩髮廊」外搭設鷹架,認有機可趁,沿該處屋外架設之鷹架攀爬至該髮廊3樓,打開窗戶攀爬踰越進入屋內 林靜宜 所居住之房間,徒手竊取林靜宜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存摺及提款卡則棄置丟棄。嗣經林靜宜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世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靜宜、證人 蘇秀美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故被告係攀爬踰越「貝詩髮廊」3樓窗戶進入屋內,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而乘隙侵入其他鎖閉之房間內行竊者,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查被告所侵入之建築物係被害人林靜宜之工作場所「貝詩髮廊」,而被害人係居住於該建物3樓之房間等情,業據被害人林靜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侵入該建物3樓之房間內竊取財物,應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又於起訴論罪科刑法條僅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漏列同條項第1款,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圖迅速獲得利益,而竟以攀爬屋外鷹架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方式行竊,忽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所為至為不該;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得財物之金額非鉅、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