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鈞品
顏成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鈞品、顏成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二人均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黃宛君 、 姚鴻瑋 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被告林鈞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成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仁武區市○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鈞品與顏成益係朋友關係,姚鴻瑋與黃宛君(前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男女朋友關係,緣林鈞品、顏成益與 吳朋緯 等友人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街00號百威釣蝦場飲酒消費,於同日3時30分許,林鈞品欲自百威釣蝦場後門離開時,與甫至該釣蝦場之黃宛君發生肢體碰撞而產生口角,斯時雙方僅短暫口角衝突,黃宛君即逕自朝已進入釣蝦場之姚鴻瑋方向走去,未料林鈞品竟不善罷,萌生傷害之犯意,朝毫無防備之黃宛君背後猛力推倒黃宛君,黃宛君轉身站起後,林鈞品再次猛力推倒黃宛君,並徒手拉扯黃宛君頭髮,毆打黃宛君,黃宛君則以徒手抓林鈞品;姚鴻瑋見狀即趕忙衝上理論,林鈞品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姚鴻瑋,姚鴻瑋遂徒手反擊林鈞品,此時顏成益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姚鴻瑋,姚鴻瑋因不敵,乃以身軀抱住黃宛君,以抵擋渠等攻擊,然林鈞品與顏成益仍不罷手,持續以徒手毆打姚鴻瑋與黃宛君,嗣因 林品均 等
2人同行友人勸阻,姚鴻瑋與黃宛君方趁隙逃離現場。林鈞品因上開肢體衝突而受有左、右側顏面、頸部、胸部、腹部、右膝部多處挫擦傷並瘀腫等傷害;黃宛君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顏面、鼻樑多處挫擦傷並瘀腫,右手肘、左手肘、左膝部多處擦傷並瘀腫,上排門牙斷裂1顆斗傷害;姚鴻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顏面、左前臂多處擦挫傷並瘀腫等傷害;顏成益則未受傷。
二、案經姚鴻瑋、黃宛君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鈞品與顏成益之自│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兼同案│││白│被告姚鴻瑋與黃宛君之事實│├──┼───────────┼────────────┤│二、│告訴人兼同案被告姚鴻瑋│全部犯罪事實│││與黃宛君之供述││├──┼───────────┼────────────┤│三、│證人吳朋緯之證詞│被告林鈞品毆打黃宛君,被││││告姚鴻瑋毆打林鈞品,被告││││顏成益與林鈞品毆打姚鴻瑋││││之事實│├──┼───────────┼────────────┤│四、│健仁醫院102年2月28日診│林鈞品、姚鴻瑋與黃宛君各│││斷證明書3紙│自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五、│現場照片及案發時監視器│被告林鈞品猛力推倒毫無防│││影像光碟1片│備之黃宛君,進而引發本件││││鬥毆事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鈞品、顏成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