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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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0號、第3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益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之全聯超市土庫中華店,徒手竊取超市貨架上由 許雅琪 所管領之金車噶瑪蘭層豐雪莉三桶威士忌1瓶、佳蘭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3瓶、台灣農林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2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605元),得手後,將之置於隨身攜帶背包內逃逸。 嗣許雅琪 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益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聯超市虎尾林森店,徒手竊取超市貨架上由 歐怡珊 所管領之金車噶瑪蘭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2瓶、佳蘭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2瓶、台灣農林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瓶(總價值1萬937元),得手後,將之置於隨身攜帶背包內逃逸。 嗣歐怡珊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益昇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5頁)
,核與證人許雅琪(偵2830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歐怡珊(偵3051卷第15至第1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偵2830卷第19頁至第31頁)、購買明細表1紙(偵2830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2830卷第33頁)、全聯福利中心土庫中華分公司(負責人: 范美惠 )委託書1份(偵2830卷第35頁)、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偵3051卷第13頁、第19至第25頁)、購買明細表1紙(偵3051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3051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3051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起訴書固然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公訴檢察官考慮無法確認或證明被告假釋是否會經撤銷,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因此不主張累犯(本院卷第150頁)。是檢察官未主張且未舉證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毋庸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財物下手行竊,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行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甚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委託親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各被害人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全聯虎尾林森店、土庫中華店之和解書各1紙(本院卷第194、196頁)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應無庸從重量刑。另被告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品行狀況亦應一併考量。並考量被告之健康狀況,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2830卷第37頁),及被害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再婚,有子女,從事駕駛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屬於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然因被告嗣後已委託親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額損害,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