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14號原告 施慶忠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及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外牆及頂樓女兒牆之鐵皮、鐵架、鐵爬梯及電錶拆除,及將該外牆及女兒牆孔洞以混凝土填平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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