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秀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旅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欣怡門市內,查獲鄭秀盈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11公克,含包裝袋1只,已扣案),並於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15分許,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鄭秀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6月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03、520
5、65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55、3520、3521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7、50、55頁),並有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紙(偵卷第3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1紙(偵卷第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69號鑑驗書1紙(偵卷第8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5至19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1頁)、採尿同意書1紙(偵卷第33頁;執行時間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偵卷第93頁)、現場及扣案物及檢驗照片10張(偵卷第23至29、87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偵卷第55頁至第69頁),並於審理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且因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提示被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其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但希望不要加重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累犯。又檢察官係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為由請求加重刑度,則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若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2年間起即有數次因
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及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子女,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11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被告本次施用犯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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