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泓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泓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泓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記載如附件之意見,本案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被害人 林偉仁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有上述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是賣蒜頭所得等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犯行所竊得之蒜頭4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5號被告蔡泓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泓杰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3月26日13時許,騎乘機車至林偉仁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蒜頭工廠後方空地,徒手竊取林偉仁所有之蒜頭4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載運至 高紅棗 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號住處小吃部,變賣予不知情高紅棗,而取得現金3000元。嗣林偉仁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自高紅棗扣得上開失竊蒜頭(已發還林偉仁),並自蔡泓杰扣得上開變賣款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泓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偉仁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經證人高紅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贓證物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本案犯罪所得為變賣款項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邱麗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