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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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7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8、796、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6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6日16時5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4月8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8日1時30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3月26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6日23時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各次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如前述聲請意旨所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112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自願受採尿,其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乙節,亦分別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可作為判斷被告有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1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素行欠佳,遵法意識薄弱,而決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現已無碰毒品,希望參加戒癮治療等語,然考量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間內密集、多次為施用毒品犯行,其顯然欠缺自主戒絕毒癮之自制力,若以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憑己力戒絕毒癮,足認對被告確不適宜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