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4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明知其與丁○○有下列共同販賣毒 品愷 他命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535號案件之刑事第5法庭內,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關於丁○○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與乙○○(由甲○○代拿)、戊○○(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己○○(詳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證稱:丁○○並不知道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足以影響法院判斷丁○○是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之判決結果。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次│││、地點│象││數及價格(新臺幣《下同││││││》)│├──┼────┼───┼───┼───────────┤│一│97年2月2│乙○○│丙○○│丙○○以0000000000號行│││9日晚間│(委託│丁○○│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10時48分│甲○○││絡工具,待乙○○以朱家│││許,在臺│前往約││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中市進化│定地點││號與丙○○使用之上開行│││北路與崇│拿取毒││動電話聯繫,洽談購買毒│││德路附近│品愷他││品愷他命事宜後,丙○○│││之麥當勞│命)││即指示丁○○至約定地點│││速食店│││,以愷他命每克500元之││││││價格,將愷他命10公克交││││││與受乙○○委託前來之朱││││││家葦,惟乙○○迄今仍積││││││欠買賣價款未還。│├──┼────┼───┼───┼───────────┤│二│97年3月9│戊○○│丙○○│丙○○以0000000000號行│││日凌晨3││丁○○│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時許,在│││絡工具,待戊○○以0916│││臺中縣豐│││890242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原市豐勢│││ 佳怡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路2段│││,與丙○○聯絡購買毒品│││1110號「│││搖頭丸、愷他命事宜後,│││尼絲堡汽│││由有犯意聯絡之丁○○至│││車旅館」│││約定地點,依丙○○指示│││前│││以搖頭丸每顆500元、愷││││││他命每公克700元之價格││││││,同時將愷他命3公克、││││││搖頭丸10顆交與戊○○,││││││並依丙○○指示僅收取買││││││賣價金6,000元。│├──┼────┼───┼───┼───────────┤│三│97年2月│己○○│丙○○│丙○○以0000000000號行│││27日晚間││丁○○│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10時45分│││之販毒工具,己○○於97│││許,在臺│││年2月27日晚間10時26分│││中市進化│││46秒,以0000000000號行│││北路317│││動電話撥打上開丙○○使│││號學士會│││用之行動電話,因丙○○│││館樓下│││在洗澡,由有犯意聯絡之││││││丁○○代接,2人在電話││││││中聯繫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即由丙○○指示林││││││芯卉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不詳數量之毒品愷他命││││││,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與己○○,惟僅收取2,50││││││0元,己○○尚積欠500元││││││未給。│├──┼────┼───┼───┼───────────┤│四│97年3月│己○○│丙○○│丙○○以0000000000號行│││11日晚間││丁○○│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6時50分│││之販毒工具,待己○○於│││許,在臺│││97年3月11日晚間6時42分│││中市進化│││30秒,以0000000000號行│││北路與崇│││動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德路附近│││與丙○○聯繫毒品愷他命│││之麥當勞│││交易事宜後,丙○○即指│││速食店│││示有犯意聯絡之丁○○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不詳││││││數量之毒品愷他命3包,││││││以1,400元之價格販賣與││││││己○○,並收取現金1,40││││││0元,期間丁○○並以092││││││0000000號為販毒工具,││││││與丙○○聯繫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己○○之數量及價││││││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