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焜敬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
黃冠中律師(於108年1月1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06年4月1日經過友人介紹而結識。
兩人相約於106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由丙○○搭載甲○前赴友人之聚會,於同日凌晨5時許,甲○因陸續飲用烈酒而酒醉,丙○○乃邀約甲○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休息,甲○至上址後,丙○○又陸續倒酒給甲○喝,甲○因飲酒甚多而致酒醉意識不清,丙○○遂讓甲○至其房間睡覺,詎丙○○見甲○因酒醉不知且無力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擅自褪去甲○之衣褲,以其陰莖自甲○背後插入甲○之陰道內抽插,嗣甲○驚醒後,雖向丙○○表示「不要弄我」等語,然甲○仍因酒醉而無力反抗,丙○○竟不顧甲○之拒絕,將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背甲○之意願,續以其陰莖在甲○之陰道內抽插,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待甲○較有力氣時往前移動,轉身推開丙○○,丙○○始罷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準此,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之真實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甲○,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不被揭露,此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1.供述證據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106年9月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依法具結(見106年度偵字第20450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⑶至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甲○是清醒的,沒有酒醉,甲○是自行走到我房間睡覺,我沒有攙扶甲○,甲○先去睡覺後,我也躺到甲○旁邊睡,因為那是我的床,甲○有碰到我,甲○應該知道我在他旁邊,雖然我沒有口頭問過甲○要不要發生性行為,但過程中甲○也有配合,所以我覺得甲○也想跟我發生性行為,我們是很自然發生的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認為甲○是在金錢豹喝酒時已有酒醉,但甲○自承是自行走出金錢豹並坐上被告的車輛,甲○也知道回被告家中被告有去買啤酒,是甲○於回到被告家中時,應不至於需要被告攙扶,又被告對於甲○有想追求的想法,甲○也願意凌晨3、4點從家裡出來陪被告,陪被告到金錢豹見被告的友人,證人丁○○也證述甲○是用被告女友的身分自居,之後又願意跟被告回到家中,如果甲○是自己願意到被告的床上去,以當下年輕人的認知,被告恐怕不會直接詢問甲○是否要發生性行為,因為這樣太直接了,不符社會常情,故被告並不是要違背甲○的意願與甲○發生性行為,從客觀行為上,甲○確實會讓被告有錯覺,且甲○說他不願意時,被告就停下來了,況被告於106年4月25日案發當天並沒有去報警,反而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到106年4月28日才報警,且這幾天甲○說他都沒有洗澡,為了要保留跡證,是甲○的反應有與一般情形不同之處。綜上,在證據有存疑的情況下,請為無罪諭知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06年4月1日經過友人介紹而結識,兩人相約於106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搭載告訴人前赴友人之聚會,於同日凌晨5時許,告訴人因陸續飲用烈酒而酒醉,被告乃邀約告訴人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休息,告訴人至上址後,告訴人因飲酒甚多,被告遂讓告訴人至其房間睡覺,嗣被告有以其陰莖自告訴人背後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抽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47-4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卷第15-18、36-39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80頁反面)、證人丁○○(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60頁)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繪製之案件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10600955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4-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以及依據被告及告訴人所供陳之錄音時間、地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結果顯示被告於106年4月25日開車送告訴人回家途中,曾與告訴人有下列對話:
「被告:(被告小聲說話,無法辨識內容)
告訴人:不是啊,欸…重點是我明明在睡覺,為什麼…
我現在…我起來的時候身上…連衣服…衣服…都沒穿?到底對我幹嘛?對我幹嘛?被告:亂摸告訴人:然後咧?還有?還有咧?被告:就…亂摸告訴人:還有咧?被告:什麼還有?告訴人:我在睡覺欸?被告:(被告小聲說話,無法辨識內容)告訴人:我人在睡覺,原來你約我來你家是這樣?原來
你是這樣子的人?是這樣子的人?是嗎?(被告:哪有啦…不是啦)就這樣摸我是嗎?你知道你這樣很誇張?被告:(沉默)告訴人:你知道你這樣很誇張嗎?我在睡覺,而且為什
麼我起來手機是放…為什麼我手機是開飛航模式?被告:可是你那個鈴聲一直響,然後我也還在睡告訴人:沒有啊你可以關靜音啊,可是為什麼你要開飛
航模式?為什麼你要把我手機開飛航模式?被告:那個吵到我本來還在睡,我也來不…告訴人:沒有啊你手機自己有調鬧鐘啊,阿你為什麼要
把我手機調飛航模式被告:阿我本來有開飛航模式啊我鬧鐘還是會響啊告訴人:不是啊為什麼要開飛航模式為什麼要動我的手
機,而且為什麼我起來的時候我明明在睡覺,我起來的時候我身上我身上衣服完全都沒有?你對我幹嘛?被告:(沉默)告訴人:你繼續講啊被告:我有摸你告訴人:然後咧?
還有咧?你講啊,你再講啊嘿啊,除了這還有什麼之外被告:用手啊告訴人:還有咧?被告:有那樣啊,但是你就醒了啊告訴人:幹嘛要這樣子?幹嘛要那樣子?被告:這裡告訴人:對啊你幹嘛要那樣啊?左轉被告:對不起啦告訴人:沒有啊,你以為你這樣子,停旁邊就好,你不
覺得你這樣很誇張,因為原來你把我約去你家就是要這樣子被告:沒有啦我沒有啦我沒有那個意思告訴人:沒有的話你為什麼要這樣子被告:(沉默)告訴人:你當我是白癡嗎?被告:沒有啦告訴人:你當我是白癡嗎?被告:沒有把你當白癡告訴人:你把我當白癡嗎?你對我這樣是什麼意思嗎你
再講啊被告:(沉默)告訴人:嗯你再講啊
你以為一句對不起就可以了事嗎?被告:沒有…我知道告訴人:你知道他媽為什麼我會醒嗎?
因為我知道,因為我知道你對我動手動腳,我什麼都知道了,我都醒了,你沒有發現我感覺到了,你當我是白癡嗎,沒有啦,你把我帶去你家啦,阿然後咧,說是要瞇一下事怎樣啦就起來了啊,結果咧你對我幹嘛,對我做了什麼事情幹嘛要這樣子…蛤…約我出門,結果你就是這樣子,把我帶去你家,對,然後說瞇一下,然後好OK就這樣,你就直接這樣,你這樣等於性侵我你知道嗎,你根本就沒有經過我同意,我去你家,我睡,阿你這樣動我這樣是什麼意思,你聽不懂我在說什麼嗎?被告:我…我知道,就很大的錯誤,我也喝很多,可
是我…告訴人:沒有啊那些都不是重點,你不要跟我講那麼多
啦還有呢?不跟你講那麼多了(下車關門聲)」(見本院卷第52、89-90頁)足見告訴人根本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故於告訴人質問被告「你這樣等於性侵我你知道嗎,你根本就沒有經過我同意,我去你家,我睡,阿你這樣動我這樣是什麼意思」等語時,被告僅回答「我…我知道,就很大的錯誤,我也喝很多,可是我…」等語,否則倘若被告所述告訴人也有配合,其二人是自然發生性行為云云屬實,則在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過程中,何以被告均未嘗試向告訴人說明解釋,是被告所辯上情是否屬實,顯屬有疑。
2.又經本院比對被告與告訴人所分別提出之微信對話截圖(告訴人截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11頁;被告截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1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後,依序有以微信通訊軟體為如下對話截圖之聯繫:
┌──┬───────┬────────────┬────────────┐│編號│對話時間│告訴人提供之截圖│被告提供之截圖│├──┼───────┼────────────┼────────────┤│1│106年4月25日│(為被告與告訴人約見面之│同左│││上午2時至同日│過程,略)││││上午3時48分│││├──┼───────┼────────────┼────────────┤│2│106年4月25日│被告:千言萬語都無法彌│未提供│││上午10時28分│補這個錯誤│││││我沒有理由與藉口│││││了││├──┼───────┼────────────┼────────────┤│3│106年4月25日│告訴人:原來你是這種人,│未提供│││上午10時48分│約我就是要對我亂│││││來│││││睡醒一起來我什麼│││││褲子內衣內褲什麼│││││都被脫光,你還故│││││意把我的手機開飛│││││航模式│││││你真的非常的扯│││││我告訴你,我不會│││││放過你,今天對我│││││所做的一切│││││被告:我對妳有興趣,但│││││行為錯誤│││││告訴人:對我有興趣然後呢│││││?│││││你別再為自己今天│││││所做的行為找藉口│││││了││├──┼───────┼────────────┼────────────┤│4│106年4月25日│被告:我沒有要找藉口│未提供│││上午10時53分│告訴人:我真的很後悔昨天│││││為什麼要跟你出門│││││你別在說那了啦,│││││你一點都不懂得尊│││││重女生│││││什麼叫做對我有興│││││趣然後就可以這樣│││││把我身上的衣服都│││││脫光然後這樣性侵│││││我││├──┼───────┼────────────┼────────────┤│5│106年4月25日│告訴人:我也不怕你家背景│未提供│││上午11時│怎樣的,我會讓你│││││對我今天的所做所│││││為付出代價│││││被告:我沒背景│││││我願意承擔所有的│││││後果│││││我不會逃避…│││││告訴人:你要承擔什麼後果│││││好笑│││││被告:我知道這已經嚴重│││││傷害到你了│││││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告訴人: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你別在跟我說那│││││些我聽不下去的話│││││了啦│││││都幾歲了│││││別在為你自己今天│││││對我的所做所為找│││││藉口了│││││被告:我沒有…│││││我一直再懺悔,不│││││是藉口…│││││傷害造成了,我意│││││思是我願意接受妳│││││的教訓…││├──┼───────┼────────────┼────────────┤│6│106年4月25日│告訴人:我雖然是個年紀很│未提供│││上午11時8分│小的妹妹沒錯,但│││││我也不是第一天出│││││社會│││││你今天對我做的這│││││些事情,我會要你│││││對我今天做的一切│││││付出代價│││││被告:我願意承受……││├──┼───────┼────────────┼────────────┤│7│106年4月25日│被告:這是我的錯│未提供│││上午11時12分│對不起已於事無補│││││告訴人:承受什麼?│││││你能承受什麼,你│││││以為道歉就能了事│││││?│││││被告:希望妳懂我不是要│││││證明什麼身分背景│││││,我意思是我承認│││││錯誤,我希望能讓│││││你知道,承受接下│││││來該面對的代價…│││││告訴人:你對我有意思,然│││││後就這樣根本在我│││││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對我做出這種事││├──┼───────┼────────────┼────────────┤│8│106年4月25日│告訴人:這就是你對待自己│未提供│││上午11時18分│身邊女生朋友的方│││││式是嗎│││││我把所有對話紀錄│││││什麼的,完全公開│││││,我已經不怕丟臉│││││了,重點是你該怎│││││麼生存下去你自己│││││知道││├──┼───────┼────────────┼────────────┤│9│106年4月25日│被告:我沒對身邊的女生│未提供│││上午11時29分│這樣│││││告訴人:我不是女生難道我│││││是男的嗎│││││不然你是不是想說│││││你只對我這樣│││││呵││├──┼───────┼────────────┼────────────┤│10│106年4月25日│(通話時間:05:09,由被│未提供│││上午11時40分│告撥出)│││││告訴人:別把我當浩子在洗│││││啦,你忙不忙關我│││││什麼事│││││你以為我很好洗是│││││嗎││├──┼───────┼────────────┼────────────┤│11│106年4月25日│告訴人:你是很想紅是嗎│未提供│││上午11時48分│既然你沒有心要處│││││理這件事│││││我們不需要多說了│││││我一再給你台階下│││││,你不要,要搞的│││││那麼難看,沒關係││├──┼───────┼────────────┼────────────┤│12│106年4月25日│被告:我有心要處理│未提供│││上午11時49分│我不要搞得難看│││││告訴人:有心要處理?想要│││││怎麼處理你自己講│││││被告:為意思是妳希望什│││││麼方式處理妳能接│││││受│││││告訴人:你自己想好││├──┼───────┼────────────┼────────────┤│13│106年4月25日│被告:好│未提供│││上午11時55分│││├──┼───────┼────────────┼────────────┤│14│106年4月25日│被告:等我忙過吃飯時間│未提供│││下午12時16分│我會給妳一個答案││├──┼───────┼────────────┼────────────┤│15│106年4月25日│(語音檔案25秒,由被告發│未提供│││下午2時11分│送)││├──┼───────┼────────────┼────────────┤│16│106年4月26日│告訴人:你自己拿出你自己│告訴人:還是需要我要求?│││下午10時40分│的誠意啊│││││還是需要我要求?││├──┼───────┼────────────┼────────────┤│17│106年4月26日│告訴人:你看你人在哪,我│告訴人:你看你人在哪,我│││下午10時44分│們直接當面談就好│們直接當面談就好││││被告:妳要求│被告:(被告所傳送「妳│││││要求」等語被刪除│││││不見)││││我現在在彰化│我現在在彰化││││告訴人:然後呢?│告訴人:然後呢?││││你直接說一個時間│你直接說一個時間││││多久會回來台中│多久會回來台中││││直接當面談當面解│直接當面談當面解││││決就好│決就好│├──┼───────┼────────────┼────────────┤│18│106年4月26日│告訴人:你自己說你什麼時│告訴人:你自己說你什麼時│││下午10時49分│候要從彰化回來?│候要從彰化回來?││││我沒有太多的時間│我沒有太多的時間││││等妳來跟我談,我│等妳來跟我談,我││││很忙│很忙││││被告:妳可以說妳要什麼│被告:(被告所傳送「妳│││││可以說妳要什麼」│││││等語被刪除不見)││││我在我哥家│我在我哥家││││告訴人:要就當面談│告訴人:要就當面談││││用手機講你這樣叫│用手機講你這樣叫││││做有誠意想要解決│做有誠意想要解決││││這件事嗎│這件事嗎││││被告:好│被告:好││││告訴人:你的意思很明顯根│告訴人:你的意思很明顯根││││本沒有想要拿出你│本沒有想要拿出你││││的誠意跟我談,那│的誠意跟我談,那││││我何必等你?│我何必等你?││││被告:要約在哪裡│被告:(被告所傳送「要│││││約在哪裡」等語,│││││截圖中看不到)││││我有│我有││││告訴人:你自己說你什麼時│告訴人:你自己說你什麼時││││候要回到台中│候要回到台中│├──┼───────┼────────────┼────────────┤│19│106年4月26日│被告:11點半左右│被告:11點半左右│││下午10時53分│告訴人:摁│告訴人:摁││││被告:要約在哪邊│被告:(被告所傳送「要│││││約在哪邊」等語被│││││刪除不見)││││告訴人:那等你到台中了你│告訴人:那等你到台中了你││││在自己打給我│在自己打給我││││在約地方談│在約地方談││││被告:我跟妳而已吧│被告:我跟妳而已吧││││告訴人:你說呢?│告訴人:你說呢?││││被告:我意思是你有跟朋│被告:我意思是你有跟朋││││友嗎│友嗎││││告訴人:我帶不帶人是重點│告訴人:我帶不帶人是重點││││嗎│嗎││││被告:懂了│被告:懂了││││告訴人:懂什麼│告訴人:懂什麼│├──┼───────┼────────────┼────────────┤│20│106年4月26日│告訴人:我可以帶人也可以│同左│││下午10時59分│不要帶人,看我要│││││不要而已│││││被告:我說只有我們倆個│││││談而已?│││││告訴人:我只想快點把這件│││││事情解決掉,如果│││││你沒有心想要談,│││││那還需要談嗎,你│││││一直問一堆奇怪的│││││問題,是在怕什麼│││││嗎?││├──┼───────┼────────────┼────────────┤│21│106年4月26日│被告:好│未提供│││下午11時4分│││├──┼───────┼────────────┼────────────┤│22│106年4月26日│告訴人:所以你幾點回到台│未提供│││下午11時17分│中│││││(語音檔案3秒,由被告發│││││送)││├──┼───────┼────────────┼────────────┤│23│時間不明│未提供│被告:我是真心想要跟妳│││││相處交往,事情怎│││││麼會弄成這樣,為│││││什麼恐嚇我又錄音│││││,現在又叫別的人│││││跟我講,到底要對│││││我做什麼│││││(通話已取消,由告訴人取│││││消)│││││告訴人:你方便接電話?│││││(通話已取消,由告訴人取│││││消)│││││被告:不方便,我家人還│││││有親戚在旁邊│││││(語音檔案4秒,由告訴人│││││發送)│││││(語音檔案6秒,由告訴人│││││發送)│├──┼───────┼────────────┼────────────┤│24│106年4月27日│未提供│被告:感情的事情兩個人│││上午2時8分││相處要和解什麼?│││││為什麼還說要來我│││││家裡?│││││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免強妳,還是我有│││││免強妳喝酒抽煙嗎│││││(語音檔案7秒,由告訴人│││││發送)│├──┼───────┼────────────┼────────────┤│25│106年4月27日│未提供│被告:妳是在裝傻嗎,難│││上午2時23分││道我拿農藥給妳喝│││││妳也喝嗎??│││││告訴人:那請問妳明天還有│││││要出面談和解嗎?│││││被告:請問要和解什麼│││││感情事要和解什麼│││││我要休息了│└──┴───────┴────────────┴────────────┘由上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僅提供部分對話截圖予檢警機關,分別是:⑴編號1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約見面之對話截圖、⑵編號16至20所示之對話截圖、⑶編號23至25所示之對話截圖。而由被告漏未提供之編號2至15所示之對話截圖內容,足見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而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否則被告何以於編號2至15所示之對話截圖中,不斷向告訴人表示道歉及懺悔,一直到編號23至25所示之對話截圖時,始態度丕變,質疑告訴人感情事為何需要和解。再者,經比對被告所提供編號17、18所示之對話截圖與告訴人所提供編號17、18所示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刪除了其傳送給告訴人「妳要求」、「妳可以說妳要什麼」、「要約在哪邊」之對話訊息,如還原被被告刪除之上開訊息後,即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起初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要告訴人提出要求,但如刪除上開3句話後,對話之脈絡文義即有所轉變,變成似乎是告訴人單方要求被告拿出誠意和解。是被告明明能提出完整的微信對話內容,卻僅提出編號1、16至20之對話截圖,而獨獨漏掉其間編號
2至15所示告訴人指責被告及被告不斷向告訴人表示道歉及懺悔之對話截圖,再酌以被告於編號23至25所示對話截圖中才丕變之強硬態度,益證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乃你情我願而發生性行為云云,應非事實。
3.承上,經還原上開微信對話截圖後,可知被告原本不斷向告訴人表示道歉及懺悔,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並請告訴人提出要求,告訴人原也同意與被告私下洽談和解,但被告事後反悔,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且態度轉趨強硬,故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至警局報案,告訴人之反應並無違反常情之處,是辯護意旨以此質疑告訴人為何至106年4月28日才到警局報案云云,並非可採。又經比對上開微信對話截圖後,可知其實是被告將其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內容,刻意刪掉其傳送給告訴人之「妳要求」、「妳可以說妳要什麼」、「要約在哪邊」等語後,始截圖提供給警方,至被告雖質疑告訴人刪除對話內容,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開始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性交過程中甲○醒來,並已明確表達拒絕性交之意思,業如前述,被告卻不停止而繼續對甲○性交得逞,足認被告所為,已達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之程度,被告之犯意已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朋友關係,被告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洵不可取;又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不僅就和解金額仍有歧異外,告訴人亦因被告否認犯罪而不願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