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追繳年終慰問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5號原告 王麗雲
成錦瑩 成錦華 成德懿 共同送達代收人成德懿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代表人 陳瑞嘉 訴訟代理人 陳佳美
邱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年終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027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王麗雲、成錦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係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臺中區國民就業輔導中心已故課長 成合璽 之遺族,成合璽之屆齡退休案,前經 銓敘 部於民國80年4月17日以台華特四字第0552001號函,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審定為兼領1/2一次退休金及1/2月退休金,並自80年6月1日退休生效。 嗣成合璽 於102年8月10日亡故,被告於105年7月發現,成合璽自80年7月至102年12月實際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含年終慰問金),與上開銓敘部審定結果不符:
(一)、於105年11月17日以部退四字第1054163164號書函通知原
告等應於106年2月15日以前,將成合璽溢領之月退休金(含年終慰問金)452萬9,637元繳還,後銓敘部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等返還上開溢領之月退休金413萬739元及年終慰問金39萬8,898元,嗣因銓敘部非年終慰問金之主管機關,爰變更訴之聲明為溢領之月退休金413萬739元,該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訴字第158號判決原告等人應於繼承成合璽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成合璽101年1月至102年12月(尚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受領之溢領月退休金40萬4,54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有關成合璽溢領之年終慰問金39萬8,898元(係81年至100
年溢領1/2年終慰問金44萬8,072元,其101年及102年係按兼領比例發給年終慰問金,重新核算尚有應發給而未發放之年終慰問金4萬9,174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合計應繳還39萬8,898元),由被告以106年9月15日中分署人字第1061500664號函通知原告等繳還溢領之年終慰問金39萬8,898元。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等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起因為被告105年8月29號中分署人字第1051500462號
函通知,原通知之標的包含被繼承人之月退休金(含系爭之年終慰問金)及月撫慰金,原告第一時間就月撫慰金部分與被告達成分期返還之協議,目前已清償完畢而結案。至於月退休金(含系爭之年終慰問金)部分,因原告經查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00年5月31日100公審決字第0147號決定書,認為月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之權利義務於退休公務人員具一身專屬性,原告依該決定書之見解無返還之義務,因此未就月退休金(含系爭之年終慰問金)部分達成任何協議。被告函知銓敘部後,銓敘部以105年11月17日部退四字第1054163164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繳回被繼承人溢領之月退休金,否則將提起給付訴訟。
1、原告接到通知後,為避免爭訟,曾多次向銓敘部表達願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返還未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之金額;惟銓敘部不依法行政,仍執意於106年4月6日經由鈞院向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經鈞院裁定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並以106年訴字第158號案件處理。於中彰投分署105年8月29號函、銓敘部105年11月17日函及原訴之金額皆為4,529,637元,係包含月退休金及系爭之年終慰問金;銓敘部於訴訟過程中,將原訴之金額拆分為月退休金4,130,739元及系爭之年終慰問金398,898元,並以非年終慰問金之主管機關為由,將訴之金額變更為4,130,739元,並通知被告。其中月退休金部分,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10月11日判決,以消滅時效為由,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應返還月退休金未罹於時效之404,548元,因雙方均未提起上訴,月退休金部分已判決確定並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出具裁判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亦已於106年11月24日依該判決書之金額加計利息償還完畢。
2、至於系爭之年終慰問金,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請求返還。原告不服於106年10月17日向保訓會提請復查申請,保訓會106年11月28日公審決字第0273號竟以「為維護政府財政公益之因素,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為由,而決定復審駁回。本起事件係含溢領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兩者雖法源及財源稍有不同,但發放單位均為中彰投分署,退休金一年分兩次給付,年終慰問金則併入每年發放第一次退休金時一起發放,兩者均有定期給付之性質,故系爭之年終慰問金理應與退休金一併且以一致之方式處理爭端。銓敘部即使認為該機關並非年終慰問金之權責機關,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時,本可請中彰投分署以年終慰問金之主管機關參加訴訟,而非將相同之事件拆分為兩案,造成當事人之困擾,如今更陷入同一事件但不同機關見解不同之窘境。歸本正源,整體事件之退休金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系爭之年終慰問金自應比照辦理。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
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次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5月21日103年訴字第137號判決書:「行政機關就其得請求之公法上給付,無論其請求之方式須否作成行政處分,均應於其得請求時,起算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且基於國家公權力所形成之法律關係須儘速安定及明確之特性,關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並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而應採行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而非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效果,法院就時效完成與否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即應依職權調查。」。再按,本件退休金部分,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10月11日106訴字第158號判決書:「被告等雖因屬成合璽之繼承人,負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成合璽公法上不當得利即系爭溢領月退休金之義務。然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民法規定,因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行使之性質相類似,亦得類推適用。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又系爭溢領款項係定期給付之性質,故原告就被告等請求返還系爭溢領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自應視原告前所發放無法律上原因之各期月退休金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系爭溢領月退休金有前開發放錯誤之事實,造成受領人即繼承人成合璽不當得利之結果,而被告因繼承成合璽之遺產,而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成合璽所遺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明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等情,均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就被告等請求返還系爭溢領月退休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返還,自應視原告前所發放無法律上原因之各期溢領月退休金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又因被告係以每年度分2期,分別於當年度1月、7月發放當年度1至6月、7至12月之月退休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各期溢領月退休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可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各該年度1月、7月發放時起算。」。
(三)、有關保訓會106年11月28日公審決字第0273號復審決定部
分: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明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時效制度背後代表之意義就是法律安定性大於公益,保訓會竟以保障財政公益為由而罔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其復審決定於法不合。況且銓敘部於106年訴字第158號有關退休金部分之訴訟中,曾以書狀主張「中彰投分署係以105年8月29號中分署人字第1051500462號函…,本部始知悉溢領情事,並即辦理追繳事宜,是本案自本部知悉之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並未採納其主張,仍認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其可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各該年度1月、7月發放時起算。」故系爭之年終慰問金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各該年度1月發放時起算。又保訓會雖援引人事總處代表之意見,表示每一年度之年終慰問金均為單獨之行政處分,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5月21日103年訴字第137號判決書:「行政機關就其得請求之公法上給付,無論其請求之方式須否作成行政處分,均應於其得請求時起算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因中彰投分署各年度溢發年終慰問金之請求權時效均於發放時起算,無論中彰投分署於何時做成行政處分廢棄原先之行政處分,與何時起算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無關。況且保訓會認定中彰投分署各年度之溢發年終慰問金之行政處分,「非受領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保訓會竟以「為維護政府財政公益之因素,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為由,而決定復審駁回,其決定已明顯不合法,故請求撤銷該項復審決定。
(四)、原處分之系爭年終慰問金係包括中彰投分署溢發448,072元及少發49,174元,兩相抵銷後合計為398,898元。
1、其中溢發部分,若依前揭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認:「中彰投分署以105年8月29日函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溢領月退休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生請求之效力,成合璽生前所受領之系爭各期溢領月退休金給付,於中彰投分署以105年8月29日函作成之回溯5年內,尚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被告請求原告等返還之系爭溢領年終慰問金448,072元,其中101年1月所發放之24,587元部分尚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81年100年受領之溢領年終慰問金共計423,585元部分,因逾5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其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
2、少發部分發生在102年及103年之春節前,係被告所自認。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權尚未消滅。再按台中高等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37號判決:「不當得利人係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者,其所受利益之本身即為他人之損害,至於他人曾否因其對待給付而受有利益,乃該他人有無受領之權源,應否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問題,核與其自己所受領之給付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認定無涉。」;依其意旨,縱被告有部分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等對被告仍有請求返還少發年終慰問金之權利,且被告亦認為並無年終慰問金請求權有一身專屬性之規定,準此,原告得以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少發101年及102年之年終慰問金各24,587元,合計49,174元。
3、若將溢領金額中未罹於時效而原告需返還之24,587元及中彰投分署少發之49,174元相抵銷,中彰投分署理應返還原告24,587元,但考量原告已因本件纏訟已久,為早日結束紛爭,願放棄債權債務相抵後之請求權,故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等係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臺中區國民就業輔導中心已
故課長成合璽之遺族,因成合璽有溢領月退休金(含年終慰問金)之情事,謹就溢領及追繳情形說明如下:
1、成合璽之屆齡退休案,前經銓敘部於80年4月17日以台華特四字第0552001號函,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審定為兼領1/2一次退休金及1/2月退休金,並自80年6月1日退休生效。嗣成合璽於102年8月10日亡故,經銓敘部以102年10月28日部退五字第1023776107號函,按成合璽原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即1/4月退休金),審定其配偶王麗雲女士領受月撫慰金。
2、復本分署於105年7月發現,成合璽自80年7月至102年12月實際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含年終慰問金),與上開銓敘部審定結果不符,爰有溢領1/2月退休金(含年終慰問金)之情事;據銓敘部104年12月23日部會字第1044051875號函及「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第七點有關追繳作業程序規定,本分署於105年8月29日以中分署人字第1051500462號函知王麗雲女士,成合璽自80年7月至102年12月及其自103年1月至105年6月支領之退撫給與,與銓敘部前開審定結果不符,爰成合璽之全體繼承人應繳回溢領之金額; 嗣王 女士與本分署協議分期返還月撫慰金,卻迄繳還期限未繳還成合璽溢領之月退休金(含年終慰問金)452萬9,637元,復再依上開規定於105年10月4日以中分署人字第1051500572號函請支給機關(銓敘部)依法辦理。
3、銓敘部續於105年11月17日以部退四字第1054163164號書函請原告等應於106年2月15日以前,將成合璽溢領之月退休金(含年終慰問金)452萬9,637元繳還本分署,如未依限繳回,該部將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茲以本分署截至106年2月15日止尚未收到上開溢領金額,爰於同年16日以中分署人字第1061500116號函知銓敘部;後銓敘部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等返還上開溢領之月退休金413萬739元及年終慰問金39萬8,898元,嗣因該部並非年終慰問金之主管機關,爰以106年8月22日部退四字第1064252469號函變更訴之聲明為溢領之月退休金413萬739元並副知本分署,該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訴字第158號判決原告等人應於繼承成合璽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成合璽101年1月至102年12月(尚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受領之溢領月退休金40萬4,54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遺族成德懿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清償成合璽自101年1月至102年12月所受領之溢領月退休金及利息;遺族王麗雲女士亦於同年月日清償其所餘分期返還之溢領月撫慰金。
4、至有關年終慰問金部分,復查銓敘部88年6月14日88臺特四字第1770256號函及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7條相關規定略以,年終慰問金部分,由照護機關勻支人事費發放。因成合璽年終慰問金自81年起原係由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發給,88年7月1日起因應組織精簡,改由服務機關於人事費項下經費發給,且各機關組織調整後,原服務機關經裁撤或整併者,由承受其退休業務之機關發給。爰有關系爭成故員溢領之年終慰問金39萬8,898元(係81年至100年溢領1/2年終慰問金44萬8,072元,復考量其101年及102年既按兼領比例發給年終慰問金,經重新核算尚有應發給而未發放之年終慰問金4萬9,174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合計應繳還39萬8,898元),由本分署以106年9月15日中分署人字第1061500664號函辦理追繳事宜。
5、原告等不服本分署上開追繳處分,於106年11月17日經由本分署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公審決字第0273號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等仍不服該復審決定,爰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分署請求返還系爭溢領之年終慰問金權利之消滅時效應比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訴字第158號判決意旨辦理;且請求權時效均應自發放時起算,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請求權時效,爰本分署追繳處分及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應予撤銷。
(二)、原告等主張本分署請求返還系爭溢領之年終慰問金之公法
上權利應比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58號判決意旨辦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2、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2號判決略以,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之發給,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均無規範,其發給係由行政院配合我國民間習俗,於每年農曆春節前,訂定各年度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由各機關發放。由於非屬法定給與之項目,而係因應農曆春節所支給慰勞性質之臨時性給與,特需斟酌國家財政狀況逐年訂定發給標準,是行政院自61年起,除63年外,均逐年邀集有關機關,審視財政支出、支給需求等相關因素後,訂定各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以為發放之基礎。又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之發放係逐年編列預算,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每年訂定各年度之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完成法定程序後始由各機關發給。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略以,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係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配合政府年度財政狀況而發給之福利性質之非法定給與,由行政院逐年訂定發給注意事項後,由下級機關依該注意事項每年核定分別發給,是每一年度核定發給年終慰問金,均為單獨之行政處分。據上,每一年度核定發給年終慰問金,均為單獨之行政處分,成合璽年終慰問金之核發為基於行政處分之給與,爰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如有違法溢領情形時,機關得於知有撤銷原因之日起2年內撤銷處分,再請求受益人返還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以,本分署作成系爭追繳處分,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587號判決略以,追繳函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範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甚明,爰追繳函含撤銷原處分之意,為撤銷處分,茲因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而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定期所發放之月退休金,則為執行銓敘部退休審定函處分之事實行為,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58號判決審認謂:「成合璽溢領系爭月退休金之原因,係因誤將被繼承人成合璽經退休金審定處分審定發放1/2月退休金誤發為全額月退休金之事實行為……溢領系爭月退休金之原因並非退休金審定處分有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直接請求受益人返還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溢領月退休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即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爰成合璽溢領之月退休金,並非因原退休審定函處分有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係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將1/2月退休金誤發為全額月退休金,爰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綜上,系爭溢領年終慰問金與溢領月退休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性質上即有所不同,自無法比照辦理。
(三)、原告等主張系爭年終慰問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發放時起算,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請求權時效: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2、系爭消滅時效應自何時開始起算,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略以,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應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上開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復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58號判決亦審認謂:「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再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849號判決略以,……系爭徵收處分、授予補償費處分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受領補償費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自系爭徵收處分、授予補償費處分撤銷後,始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方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因原告撤銷原核發原因之行政處分始發生,是其返還請求權時效自於系爭徵收處分、授予補償費處分經撤銷時開始起算,尚非被告主張之系爭補償費提領之翌日起即84年7月26日起算(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撤銷徵收處分於100年6月8日作成,原告於100年9月7日公告該撤銷徵收處分,並於100年9月8日通知被告撤銷徵收處分、撤銷授予補償費處分,則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100年9月8日起算5年時效,原告於103年12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徵收補償費,無罹於時效問題。據上,系爭年終慰問金是基於行政處分為給與之,茲因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廢止或其他原因而失其效力以前,仍有存續力,該給與仍為有法律上原因,本分署無返還請求權;惟有當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原因而失其效力後,該給與始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得要求返還並自失效之日起計算5年請求權時效,爰本分署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行使撤銷權,則返還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撤銷時起算,尚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請求權時效規定,是以,本分署向原告等追繳成合璽81年至100年溢領之年終慰問金39萬8,898元,洵屬於法有據。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銓敘部函文、亡故退休人員
成合成81年至102年支領之年終慰問金金額統計表、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發放退休金通知單、付款憑單、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員工薪津及各項給與印領清冊、轉帳憑單、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支(兼)領月退金人員年度年終獎金(慰問金)、工作獎金發放明細表、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被告函文、原處分及繳款書、復審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成合璽溢領系爭月退休金之原因,乃因銓敘部誤將被繼承人成合璽經退休金審定處分審定發放1/2月退休金誤發為全額月退休金之事實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5年10月4日中分署人字第1051500572號函說明三略以:「本分署前於105年7月辦理發放105年下半年退輔給與作業,因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取代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上線後,為確保匯入歷史資料之正確性,爰逐筆核對相關檢核項目,發現成合璽撫慰核定文號項目缺漏,故調退休金審定函查看填列,同時發現成合璽及其遺族之領退輔給與之支給種類及金額與退休金審定函不符之溢領情事……」等內容可佐,自堪信為實。
1、次按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之發給,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規範,其發給係行政院為配合我國民間習俗特性,而於每年農曆春節前,訂定各年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而發放。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之發給,係因應退休(伍)軍公教人員農曆春節需要,所增發之慰勉性給與,自61年起(除63年外),由行政院逐年訂頒相關發給規定,即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注意事項」,於春節前1個月施行。其預算案則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即為法定預算,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稱之為措施性法律。
故年終慰問金之核發,係依據行政院衡酌政府財政負擔後,逐年訂頒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或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發放對象須符合法定要件後,而作成核發年終慰問金之處分。
2、承上,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係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配合政府年度財政狀況而發給之福利性質之非法定給與,由行政院逐年訂定發給注意事項後,由下級機關依該注意事項每年核定分別發給,是每一年度核定發給年終慰問金,均為單獨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成合璽溢領系爭年終慰問金之原因,係被告於81年至100年間依各該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核定發給成合璽年終慰問金之行政處分數額內容有誤,違法發放以全額給予年終慰問金,致有溢領1/2年終慰問金之情事;故據上,嗣被告以原處分函原告等繳還溢領之年終慰問金,乃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成合璽各該年度受核定發給年終慰問金處分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
3、復按民法第1148條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74條明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查被繼承人成合璽於102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業經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審認明確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成合璽所遺系爭溢領年終慰問金繳還之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則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與民法請求權之行使性質相類似,民法上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時,因性質相類而得類推適用。準此,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受損害之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有民法不當得利有關規定之準用,而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前,依前所述,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至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係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所為之限制,而此所謂知有撤銷原因,與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認定,並非一事。
1、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係於104年12月30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訂,該條項修正前,以最高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實務上認受益人基於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因處分撤銷或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效後,並無反面理論之適用,不得直接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發現成合璽自80年7月至102年12月實際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含本件年終慰問金,嗣於106年9月15日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等亡故退休人員成合璽溢領年終慰問金計39萬8,898元及限期於同年10月31日前繳還,核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的期間。
2、然原告等因此應予返還之系爭溢領年終慰問金,仍有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即被告以原處分請求被告等限期返還系爭溢領年終慰問金部分,乃被告請求原告等給付之意思表示,尚非以該處分直接發生命原告等給付系爭溢領年終慰問金之公法上效果。是以原處分乃係對被繼承人成合璽自81年至100年各該年度溢領1/2年終慰問金44萬8,072元之各處分為撤銷之處分,至此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成合璽所領取各該年度1/2年終慰問金,始溯及於領取時產生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之結果,尚無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之情形。而在被告尚未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前,因原告等被繼承人成合璽已於102年8月10日死亡,復因上述104年12月30日修正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被告以原告等為成合璽之繼承人,作成原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受益人返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係屬有據,並無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以原告等為成合璽之繼承人,
確認返還範圍即被繼承人成合璽自81年至100年溢領1/2年終慰問金44萬8,072元,其101年及102年係按兼領比例發給年終慰問金,重新核算尚有應發給而未發放之年終慰問金4萬9,174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合計應繳還39萬8,898元,並限期原告等返還,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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